(二)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效力
人民调解被视为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自治性,不仅表现为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治性、调解方法的自治性,还表现为调解协议的自治性。[3]人民调解协议的自治性,意味着人民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也只是就原纠纷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根本不会考虑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
(三)人民调解与司法无涉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该法没有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也没有规定人民调解与司法的衔接机制。在人民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当事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是与诉讼没有关系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
进入21世纪以后,人民调解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运行中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2002年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立法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人民调解的实践推动了人民调解的创新。人民调解在立法和实务上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人民调解组织不再局限于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在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现行的《人民调解法》规定,除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式多样。
1.除了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乡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外,在区县也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例如,江苏省率先设立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
2.在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交巡警大(中)队等处理矛盾纠纷比较集中的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例如,江苏省各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
3.设立了专业性的或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随着特定行业矛盾纠纷的增多,根据行业纠纷专业性特点,一些地方设立了环保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4]为进一步推进专业化、行业化人民调解工作,司法部于2011年5月12日专门颁布了《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2010年1月8日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