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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刘敏


【摘要】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人民调解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出现了比较大的创新,人民调解组织不再局限于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不再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群众选举产生的公民;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人民调解与诉讼(司法)实现了有效衔接与对接。在调解全球化的趋势下,要保持我国人民调解的活力,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更好地处理好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深刻把握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基础,严格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
【关键词】人民调解;创新;发展;合意;保密
【全文】
  

  20世纪70年代以后,世界范围内的接近正义运动走向了第三波,强调通过ADR实现正义,以弥补诉讼的不足。在ADR运动中,调解犹如沉睡已久的巨人,从ADR的各种形式中脱颖而出,[1]调解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得到了快速发展,在欧洲一些国家也受到了足够的重视,调解被许多国家视为解决纠纷的优先机制。中国调解的发展与国外的背景不同,并不像美国那样在20世纪70年代后才出现现代调解制度。[2]调解是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的发展虽有曲折,但总体来说,调解是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调解制度的重要一环,人民调解制度在本世纪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相比,近年来,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有了许多创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特别是在全球调解趋势下,人民调解制度如何进一步发展,以更好地发挥并保持其活力,值得我们思考。


  

  一、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


  

  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是指新中国成立之初建立的人民调解制度,这一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一直延续到上世纪末期。1954年2月25日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通则》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原则、职权范围、工作原则、工作方法和纪律等。1989年6月17日,在对1954年的《通则》修改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到上世纪末甚至本世纪初我国人民调解的重要法律依据。在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下,人民调解是指在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习惯和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自治性地解决纠纷的活动。传统的人民调解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调解组织主要是居委会和村委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宪法的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从性质上说,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民间性的、自治性的群众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了村民委员会委员或居民委员会委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当然,除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外,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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