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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追赃国际合作中的“四个如何”

  

  三、如何加强调查取证的国际合作


  

  在腐败资产追回过程中,证据的获取和交换对于资产追回的成效具有直接决定作用。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直接追回机制”追赃,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国际司法实践中,请求方不仅要证明腐败官员通过犯罪获取相当数额的资产,而且还应证明犯罪所得资产转移存在连续和不间断的证据链条。


  

  卢希认为,在请求返还腐败资产时,请求国必须向被请求国提交证明其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是他国接纳证据必须考虑的因素。虽然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完善了证据制度,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但是和国际通行规则还有一定差距。例如,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这里并未明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还是“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研究刑事证据的国际惯例,并使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与国际接轨,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对追回外逃腐败资产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陈卫东认为,在适用资产的直接追回方式时,还应确保在国内进行的刑事诉讼配合在被请求国进行的民事诉讼。因为在国内进行的刑事诉讼可以追究外逃贪官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能为在国外进行的民事诉讼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证明请求国对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以及被告人非法获取、转移涉案财物的全过程,以积极地影响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因此,在国内进行的刑事诉讼理所当然可以进行特殊侦查且吸收污点证人作证,但应注意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四、如何看待“资产分享”方式处理赃款


  

  资产分享制度让渡的是请求国对涉案财产的部分所有权,以换取被请求国积极主动地完成刑事司法协助并遣返犯罪人和返还犯罪财产。在全球化背景之下,犯罪突破国界,腐败犯罪收益如同产品生产有“输入”、“输出”之概念,站在更高层面考虑问题为开展追赃国际合作之必须,那么,反腐败国际合作是否也应该建立利益分享的观念呢?


  

  陈卫东提出,由于发达国家也意图通过资产分享等方式从中获利,跨国追缴贪腐财产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但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不能因此停止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根据资产分享方式处理赃款应当视个案的基本情况而定,我国在未来订立的双边、多边司法协助协议中应根据公约的基本精神和双边互惠原则明确资产分享的比例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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