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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追赃国际合作中的“四个如何”

  

  二、如何适用修改后的刑诉法设置的特别没收程序


  

  通常认为,刑罚权是国家主权概念下司法权之一环,对于逃往境外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追回,存在定罪和财产扣押等重重法律困难和障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此确立“不以刑事有罪判决为前提”的财产没收制度。为在国内法上与此相衔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增设特别没收程序,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可以在刑事定罪判决前先行没收其违法所得。这种特别没收程序能否在贪官外逃追赃案件中适用,如何在反腐追赃国际合作中发挥作用?是否需要相关配套机制增加其可操作性?


  

  对此,陈卫东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具体落实。通过适用该程序,我国的司法机关一方面可以对死亡、逃匿的犯罪嫌疑人留在国内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进行没收,防止上述财产处于长期或无限期的查封、扣押状态;另一方面对于其转移到国外的涉案财产,可以通过提供人民法院的生效没收裁定间接追回资产,有效地与被请求国开展刑事没收合作。


  

  在陈雷看来,依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特别没收程序,可以有效地开展外逃贪官的境内外追赃工作:一是对于外逃贪官尚未转移境外的赃款赃物,检察机关可以在已冻结、查封或扣押的基础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以裁定没收归国库所有。对于没有采取冻结、查封或扣押等法律措施,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没收申请。二是对于外逃贪官已将赃款赃物转移境外,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协助等途径取得了相关证据证明境外违法犯罪所得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境外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没收裁定,并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渠道,请求相关国家承认与执行我国刑事没收裁决。


  

  卢希进一步提出,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不对人的诉讼制度。在腐败犯罪分子潜逃至境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要能够明确指出哪些财物与腐败犯罪有关,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这些财物确系违法所得或涉案财物,即可单独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受到外国的责任追究。事实上,刑事追赃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仅靠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远远不够的。它还牵涉到包括个人财产申报登记、金融实名制、现金管理、反洗钱制度的完善以及国际、区际司法合作等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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