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刑讯逼供由密切相关的两个行为组成,一是刑讯。刑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体进行伤害或者折磨,使之产生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包括殴打、捆绑、渴饿、冷冻、烤晒、烫淹等一切足以使他人肉体产生痛苦的行为;讯指司法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获取案件的具体信息。二是逼供,逼供从司法人员方面讲,是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方面讲,是违心地供述,刑讯与逼供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第二,关于“等非法方法”的理解。
这里的“等非法方法”,从危害后果看,是指足以造成被告人精神严重痛苦或者伤害的非法方法,如药物兴奋或者抑制的方法、置于险境的恐吓方法等。从违法后果看,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程度达到或者相当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所能达到的程度。需要注意的是,“等其他非法方法”不包括威胁的方法或欺骗的方法,因为这些非法方法不足以达到刑讯逼供的程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也较轻。有人主张,“接近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的行为也应当视为“等非法方法”,从严格遏制刑讯逼供的角度看,有一定道理。
第三,关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的理解。
这里的暴力既不同于刑讯逼供中的暴力,也不同于暴力取证罪的暴力。暴力取证罪的暴力一般是指严重并给证人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暴力,而形成非法证据的暴力包括轻、重暴力,只要是通过暴力取得的证人证言,相关证据就应当排除。这里的威胁,要结合威胁的内容、方式以及证人的个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笔者的观点是威胁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且对证人能产生强制作用才构成非法方法。
第四,关于如何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刑诉法对排除实物证据持客观、审慎的态度,故规定了三个条件,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非法的实物证据才能排除。
一是收集证据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这里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主要指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
二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里的可能是指现实的可能性,这里的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公信形象;这里的严重影响是指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程序正义或独立价值,或者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或者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或权威等。
三是司法机关不能加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里的补正就是弥补纠正的意思,这里的合理解释是指对非法取证的方法做出事出有因或情有可原的解释或说明等。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区别对待原则,既是立足办案实际的需要,也是参考借鉴国外刑事诉讼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定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