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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完善基本原则强化程序设计

  

  笔者在2003年和2005年两次拟制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建议稿中,[4]都主张在侦查编中除规定一般侦查行为外,增加规定特殊侦查行为,明确授予侦查机关享有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两项权力。但笔者不主张只是简单地授予这两项权力或者笼统地规定“经过严格批准手续”,而是主张在授权的同时分别规定严格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以及对非法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防止因为权力的滥用产生不良后果。[5]同时认为既然授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这项权力就应该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


  

  2.公诉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第一,公诉应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庭审制度改革作为重点,“部分证据移送主义”(或称“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不但没有起到削弱法官庭前预断的作用,相反导致辩护方庭前的证据知悉权受到限制,影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16年后的今天,法官群体素质已有很大提高,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已经具备了条件。[6]第二,矫正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意味着在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公诉,这在诉讼法理和逻辑上都是很不严谨的。因此,建议本条应矫正为“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一种无罪认定,但从法条的表述来看,酌定不起诉具有定罪不诉的含义,这与定罪权应当属于法院,不起诉仅有终止诉讼的效力而不具有定罪效力的诉讼法理相悖。因此,笔者主张将此款单独作为一条作如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前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具有定罪效力。”第三,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完善起诉裁量机制。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已具备追诉条件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以责令被追诉人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项为前提而暂不提起公诉,若被追诉人在暂缓起诉期间积极遵守、履行承诺事项,检察机关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的制度。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有利于被暂缓起诉人积极矫正改过自新。确立这项制度之后,也就建立起了从“不起诉——暂缓起诉——起诉”这样一个阶梯式的起诉裁量机制,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暂缓起诉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罪行的案件。除上述适用条件外,还必须对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间、被暂缓起诉人的义务,暂缓起诉后案件的处理,暂缓起诉的效力,暂缓起诉的撤销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增强这项制度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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