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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完善基本原则强化程序设计

  

  “法庭调查证据,应当以言词方式进行,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在法庭上提供口头陈述,接受询问和质证。”


  

  3.对每一种证据收集、保全、移送的程序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明确怎样收集证据是合法的,才能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法律上的确切依据。特别对于新增的证据种类,如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音像资料、电子资料等证据的收集程序尤需作出详尽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有所遵循。特别值得提到的是司法鉴定问题,鉴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作了重新界定,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关鉴定问题的立法,应在《决定》的基础上进行。根据《决定》的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应有新的定位,鉴定管理体制的改变,说明鉴定不再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再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力。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在证据编的证据的收集章中设专节加以规定,不应再放在程序编的侦查章中作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以规定。侦查机关运用技术手段对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进行检验(即现行法所称的“鉴定”),与现场勘查、人身检查、侦查实验等手段具有同等性质,对物证的检验结果可称为“物证检验笔录”,这种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同属侦查取证范畴,每一种笔录都可以成为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的根据,也都可以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但侦查机关对于物证所作的检验不应再称为“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以便同中立化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区分开来。与刑事鉴定的上述定位相联系,“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种,可在证据编的“证据的收集”章所设“鉴定意见的收集”一节中设置以下法条:“鉴定的提起”、“委托鉴定前的告知”、“提供鉴定的条件”、“鉴定人及其任职资格”、“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人权利”、“鉴定人义务”、“鉴定意见的制作”、“鉴定意见的告知”、“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


  

  4.即使对证据的收集作了详尽的规定,也是从“如何收集才是合法的”这个角度来加以规定的,因此,对于“怎样收集是非法的”以及对于非法证据如何排除,还应作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首先可对非法取证方法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条文可设计为:


  

  “严禁以下列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白已有罪的陈述:(1)刑讯或者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2)变相刑讯或者虐待;(3)使用让人疲劳、饥渴、冷冻、灼热等方法;(4)使用药物让人催眠、精神恍惚、眩晕、呓语、昏睡等方法;(5)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6)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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