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规定“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重要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里所说的“法律”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刑事程序的法律。这意味着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都无权制定这类规范,也意味着不得在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任意创制刑事程序,或者进行刑事诉讼时针对特定案件或特定人员设立法外的刑事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有序性和公正性,保证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能在任何一件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得到贯彻。因此,规定程序法定原则,对于树立程序法治观念,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法律条文可设计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3.规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基本含义是:(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3)司法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这项原则不仅有利于彻底克服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等司法顽疾,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为整部刑事诉讼法树立起人权保障的标杆。其法律条文可设计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有了这条规定,现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自然应当删除。
4.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现行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表述虽然一定程度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强调的是在法院未依法判决前,侦诉机关不得确定被追诉人有罪,仅有规范国家司法权力行使的作用,并不能解决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遇问题。同时,“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有罪”思维的痕迹,在这种理念下,不可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只有强调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才能体现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也才真正符合“无罪推定”的精神。因此,笔者主张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条文设计为:“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