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监督机制是影响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因素。对于民主法治国家来说,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法律的赋予,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作。就国家机关的能力而言,主要包括两点:一是“能”,即国家机关权力影响的范围,它体现为国家机关对哪些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控制;二是“力”即国家机关权力影响的程度,它源于国家权力的阶层等级,表现为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控制的力度,表现为客体的服从程度和影响效果。能力虽然在内容上有一定的限制,但能力的发挥则又是一个问题。影响能力发挥的因素很多,这些因素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有内在的也有外在的,有些涉及制度领域,有些则纯粹是技术性的;但多数的因素都是静态的,它或者表现为一种既有的状态,或者表现为现实的条件。引入“机制”的概念在于考量法律对国家机关的权力是否合理,是否适应了现实的需要,是否与其他权力和权利相互协调。它固然有制度静态的存在,但更多的是这些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的动态模式。机制建设,尤其是其权力配置内容本身就包含于能力建设,是能力建设的应有之意,直接影响到能力作用的发挥。因此,检察监督机制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因素。
2、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其基本职能,这是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的概括性表述。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检察机关固然要从自身出发,主观挖潜,但更需要一个制度空间和恰当的机制模式,需要在外部给予检察机关以支持。而在既有的权力范围内,相关制度相互协调,形成合力也是法律监督能力得以提高的保障。缺少一个完备的检察监督机制,即使我们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切实提高了自身的素质,也难以在狭小的空间种施展拳脚,监督能力也不会有“质”的提高。制度以及制度的运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机制支持,是法律监督能力提高的基础和前提。在影响法律监督能力提高和发挥的诸要素中,监督机制是其他要素互相作用的润滑剂,是促使其他要素相互融合,发挥最大合力的关键。静态的权力要素、素质要素、资源要素和主观能动性只有在完备的监督机制下运行才能发挥作用。没有完备的监督机制这个前提,监督能力的提高势必会沦为能力要素的简单累加。
3、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是正确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双重作用,它既是犯罪追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仅有自身承担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而且肩负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保障人权的职责。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归根到底是为了搞好检察业务工作。检察机关都是在监督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有一套完备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保障。这不仅是监督本身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搞好业务工作的需要。如果没有完备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都会因为缺少程序保障和制度规范,而陷入混乱无序。监督者不是凭空监督,而是有权、有范、有序的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