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督方式单一。现有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方式,大多体现为事后纠正,而事前防范、事中制约作为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条文中却很少涉及。抗诉作为法律监督中最常用、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但非常单一。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提出抗诉。近年来,对于这种比较单一的监督方式,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提出了质疑。从实际操作上看,监督的手段亦显得软弱无力,当有关机关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时,法律上没有进一步的解决手段,严重影响法律监督的效力。实践中,检察建议书可有可无,形同虚设,而民事行政抗诉成功率较低以及刑事抗诉的艰难,更彰显了现有法律监督软弱的一面。
(五)监督缺乏权威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地位和职权是由宪法赋予的。因此,法律监督必须具有权威性。但现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检察机关除了抗诉形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监督的权威,在其他方面其监督权威性明显不够,监督无反馈、监督不执行、监督无惩戒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如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违法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消极对待问题,如何应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又如抗诉权的行使问题上,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可以“裁定驳回”。检察机关也有连续抗诉、一抗到底的,但法院始终可以“裁定驳回”。出现了审判权钳制监督权而不是监督权制约审判权的不正常现象。由于法律未设定这些情况下被监督者不服监督时的应对办法,使法律监督权成了一种“软权力”。只有揭露违法、控诉犯罪的权力,没有处罚权或处分权,实践中难免尴尬。
三、推进检察改革,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一)完善检察监督机制对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必要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对检察职能的总体概括。而对于法律监督能力而言,根据贾春旺检察长的讲话,是指检察机关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富裕的各项职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本领,它包含:履行检察职能、打击预防刑事犯罪,促进廉政建设的能力;正确处理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能力;强化自身监督和制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等。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最主要的就是探求如何最充分、最有效的履行检察机关的各项检察职能。而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是在一系列法律制度保障之下运作的,检察监督机制并不是指制度本身,而是这些制度相互运作的结果,它包括监督权的配置、运行程序和、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相互作用等。这些制度是否具有理论基础,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具有前瞻性,是否相互协调,是否在相互作用中形成最强的合力,乃是评价我国检察监督机制的最主要标准;而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在某种意义上说依赖于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