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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二)检察权弱化,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1、检察权地方化,监督职权受到严重干扰。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实行“垂直领导、横向监督”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的监督。但在实践中,《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这一领导关系仅仅体现在业务方面,而对于检察机关具有直接影响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权力内容,如人事权、财权等,实际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的手中,使得地方党委和政府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检察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被动地、甚至是无奈地背弃了法律。2、保障机制不健全,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完善的保障机制是保证法律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实现的前提。现代世界各法治国家都普遍建立了检察官保障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身份保障、经济保障和特权保障等。就我国目前检察官的保障机制而言,《宪法》、《检察官法》虽然都对检察官的任免、奖惩、辞退、辞职等方面作了规定,但是有关检察官切身利益的身份保障、经济保障和其他特权保障规定得十分粗浅而且不能落实。如《检察官法》第9条第(三)项:“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由于规定太原则,缺乏具体的内容,造成事实上有些检察官该免责的没免责。实践中检察官因违背所谓上级领导的指令或查办领导案件而被迫调离检察院的例子屡见不鲜,因待遇不高而辞去职务的亦比比皆是。


  

  (三)监督的内容有缺失。就目前的情况看,检察监督还没有完全覆盖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存在很多空白。比如对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除了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实际上都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无法很好的对公安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又比如重大民事、行政案件,虽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形式行使监督权,但问题是如果这些案件没有人起诉,那么很多关系国计民生的民事、行政违法活动都不会得到纠正,又怎么能谈得上监督法律统一实施呢?监督内容的缺失,无疑削弱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和影响力。实际上,监督机制的首要环节就是对监督权力的配置,这是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前提中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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