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监督权不包括实体处分权,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启动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发出检察通知等形式行使法律监督权,即法律监督以程序控制为限,并不追求实体性、终极性的裁决权。法律监督权不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而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的监督。这种监督关系的实质不是要被监督者必须服从监督者,必须按照监督者的意志纠正自己的错误,而是使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形成一种制衡关系,它要求被监督者必须重视监督者的意见,重新审视、检查自己的行为,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就应当按照被监督者自己的意志来纠正错误。正因为法律监督权对于其他主体只具有建议纠正和提请追诉的权力,而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权力,所以它不可能从根本上妨害其他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不可能代替或侵犯被监督者的权力。
二、现有检察法律监督制度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影响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1、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我国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通过调查职务犯罪,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勤勉、廉洁和依法行事;二是通过控诉犯罪,督促全体公民尊重和遵守法律;三是通过参与诉讼,维护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四是通过对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裁判的抗诉,维护司法公正。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但是,“四法”规定均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刑诉法是法律监督制度规定比较详细的一部法律,但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死刑复核程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等活动,检察机关应如何监督没有明文具体的操作措施。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如何介入、怎样审查,目前仍处于理论探讨、实践摸索阶段。而有关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更为简单。《民事诉讼法》仅有第14条、第185条至第188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及抗诉条件、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亦仅有第10条、第64条作了规定,十分简单抽象。突出的如调阅案卷问题,由于立法上无明文规定,至今检、法两家仍未能妥善解决,相互间的分歧很大。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与实际运作效果存在巨大反差。2、缺乏被监督者的义务条款。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程序上的权力,其最终实现有赖于被监督机关的认可程度。现有的法律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大多没有规定有关机关和人员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不接受监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