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高忠祥;李淑萍
【关键词】检察监督;法律监督
【全文】
一、我国检察法律监督制度的特点
(一)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性。权力监督机制是文明社会政治体制不可或缺的制度,这种机制的具体形式通常总是与国家的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相适应。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列于权力运作的同一平台上,通过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来实现限制和监督其他权力的目的。在这种机制中,检察机关通常不具有与行政、审判并列的地位。与西方法律监督机制不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相互之间不具有制衡权力。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下,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在构建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时,在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特别安排了一个专门承担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之责的检察机关,以加强对行政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法律监督权在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结构下“依法独立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拥有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三者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接受其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表明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既独立于政府,又独立于法院,在我国宪政结构中处于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地位。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来源于人大,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子系统,它不享有超越行政和审判之上的权力,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同样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的制约,法律监督权的独立是“相对独立”,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结构下的“依法独立”。
(三)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需要出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行使的权力是一项国家权力,因而具有权威性。它的权威性要求被监督者必须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依法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国的检察法律监督作为一种专门的监督,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监督的范围、对象及方式无一不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检察机关只能对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不得任意扩大监督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