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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出庭审中检察官当事人化几点看法

对提出庭审中检察官当事人化几点看法


倪诚


【关键词】庭审;检察官;当事人
【全文】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开始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式的庭审方式,有的学者提出在庭审中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代表国家有利益追求,居于原告人的地位,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


  

  1、检察官不具有当事人的本质特征


  

  当事人必须是其自身与案件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仅仅具有一定的目标利益追求并不足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主体。正如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目标追求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的目标追求是查明真相、作出合乎事实的裁判,但不能据此认为他们具有当事人资格一样。检察机关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虽然目标追求是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但检察官本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同具体犯罪案件没有任何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检察官参加诉讼与法院行使审判权力一样,是基于国家权力配置的要求,行使国家公诉权力。检察官与当事人代表私人利益不同,他是代表国家利益、代表公益。另外,依法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不得违法放弃起诉,不得怠于行使国家公诉权。因此,检察官不能像当事人那样可以自行决定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洞察公诉制度的本质。


  

  2、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


  

  公诉制度是国家排除私人直接起诉犯罪、垄断犯罪追诉权的产物。在个人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犯罪的模式下,既可能由于被害人的强烈愤怒、仇恨等因素而对被告人实施野蛮、残忍的非理性报复和攻击等行为,也可能由于被害人主观心理和客观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仅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此,这种模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由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原因之一就是为了能有一个不偏袒、不自私的官署,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公正地适用法律,依法指控被告人,克服私人直接起诉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使检察官当事人化,将使公诉制度的这一价值不复存在,刑事诉讼又回复到“报复”、“攻击”、“片面”的原始诉讼层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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