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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的人格权保护初探

  

  对此笔者认为,死刑犯的生育权应得到保障。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其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发生的,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根据《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有生育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享有生育的权利。死刑犯是我国的公民,并且法律也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所以死刑犯也享有生育权。


  

  为了充分体现对死刑犯的人道主义关怀, 有关法律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如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补充规定,执行机关应充分告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享有申请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现其生育子女愿望的权利,由该死刑犯自行选择,但申请者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符合生育的条件。在《妇女权利保障法》中对女死刑犯生育权的特殊性进行明确规定解释,即规定“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前提是对其实施人工授精后不得影响原先死刑的执行”,以确保不存在与刑法中“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避免出现法律漏洞。这样一来可以使现实操作有法有据可依,权利和自由的实现通过法律至上性获得更坚实的保护。


  

  五、死刑犯刑前会见亲属权


  

  刑前会见亲属权是指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应当享有会见自己近亲属的权利。我国目前有关方面的司法解释作了一些规定。但实践中,出于安全的考虑,我国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对于死刑犯会见亲属的请求,通常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理会,导致这些规定的名存实亡,[4]使死刑犯最后带着遗憾上路。


  

  笔者认为,“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即使是再穷凶极恶的罪犯,他也有骨肉亲情。允许死刑犯刑前会见亲属,可以了却他们最后的心愿,极大缓解其心理上对于死刑的恐惧感,是一种刑罚执行人性化的体现。如在美国的一些监狱中实行的“接触探视”,即死刑犯可以自由的无障碍的与亲友交谈、接触。在接到处决某个死刑犯人的命令后,死刑犯被从普通牢房转移到死囚房,在那里可以与家人度过最后的几个小时,近亲属甚至可以观看行刑的整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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