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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的人格权保护初探

死刑犯的人格权保护初探


徐园


【关键词】死刑犯;人格权
【全文】
  

  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此一权利是人之自由与尊严在实证法上的折射。[1] 每个人都享有人格,都需要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尊重与保护。然而对于死刑犯这类特殊主体的人格权问题,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试图从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及死刑犯的特殊情况出发,对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大及实践中问题较为突出的几项死刑犯人格权做论述,以期为今后死刑犯人格权保障体系建设提供一些拙见。


  

  一、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我国现行保护公民人格尊严权的法律都是保护一般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具有普遍性,概括性。 然而,死刑犯由于是被羁押而且即将面对死刑,他们是否也能享有人格尊严权呢?如果享有,那和一般公民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认为,人格尊严不受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所有民事主体所应获得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尊重是一样的。人格尊严既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感知,也是一个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对他人作为“人”应有的尊重,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统一,每一个人都应当获得完整的享有和实现。因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应当与普通人一样,二者的权利保障范围不应有差异。为使死刑犯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可在立法上做以下修改:


  

  首先应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借助法律的权威效力,死刑犯作为人的尊严才有希望获得基本实现。如可以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增加对于死刑犯的人格权保障条款,通过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使该类特殊身份主体的权利保护上升到根本大法的地位。同时也应在相关刑事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应当由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双管其下,使死刑犯人格权保护得到具体落实。如可以在《刑法》第三章第五节死刑制度中规定:“死刑案件中应当注意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也应有类似规定,即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内容,在《监狱法》中规定死刑犯狱中生活的人格尊严权利保障条款。其次应当强化监督新闻舆论对死刑犯的报道,必须做到客观真实,不能随意扭曲,误导公众,树立现代人权观念,不能因其是死刑犯就对其全盘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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