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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制度完善

  

  应当承认,交易所相对于政府以及司法机关而言具有天然的监管优势,尤其是在专业方面,其身处证券交易的一线,了解券商、投资者的各种投资行为,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证券市场出现的各种情况,基于丰富的经验和先进的技术,可以敏锐地判断各种市场行为。之所以证券市场需要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也在于此。如果不对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予以充分的尊重,而是任由政府机关或司法机构对其进行干涉,必然会使交易所的监管效果大大折扣。就这一点而言,法院对自律监管的尊重值得肯定。但问题是,如果交易异常情况已十分明显,交易所明知或应知却未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那么,再对其采取“宽松”态度则有失公允。因此,应追究交易所监管失职的责任。


  

  其次,关于交易所有过错的作为。面对交易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交易所有责任进行及时、适当的处置,以维持公平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这些处置行为的方式和结果往往事关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恰当。若交易所的处置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实体性规定或程序性规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过程中,若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交易所理应赔偿。《东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第13 条规定: “交易参加人因为第1 项或第2 项下的交易被取消而遭受损失,向交易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以支持,除非交易所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我国,上交所虽然也颁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应急处置预案》,设定了30 种交易异常情况,且对每种交易异常情况均针对性地设定了处置方案和程序,但该预案缺乏对交易所行为的规范,如果交易所在处置中有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过错,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该方案并未明确。


  

  我国的相关制度应予以完善,即当交易所在监管和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或者是行政机关对交易所或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或者是因其给投资者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而进行的赔偿。当然,在追究交易所的责任时,由于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缺少一线监管的经验和能力,对交易所异常情况处置行为的判断应当谨慎,特别是应坚持“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理念。所谓的“程序”主要就是指交易所在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要求,注重规则及处理过程和结果的透明以及处置行为的及时; 所谓的“实体”就是交易所在认定交易异常情况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例如,《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则》在其指引中规定,交易所取消交易需要考虑交易完成后的时间、交易的错误程度以及市场的反应。[40]因此,当交易出现纠纷时,如果交易所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的程序合法,那么其应论证所采取的处置措施的合理性,主要包括已有交易的负面后果、该交易对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影响、投资者给予交易所的信赖性以及交易已达成的时间性等,以证明其处置行为符合证券市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监管失当时交易所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


  

  对交易所监管失当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定性,尤其是因其过错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时,其承担的究竟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行政赔偿责任? 这是追究交易所法律责任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因为责任性质不同,适用的救济程序就不同。对该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准确认定交易所监管权的权力来源,进而合理界定其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因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行为后果和行为责任的不同。


  

  一般认为,交易所监管权的权力来源有三种: 立法授权、行政授权、契约约定。如果交易所的监管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授予,则为立法授权( 即以法律的形式将应由国家享有、政府机构具体行使的权力,转移给政府以外的组织或者团体来承担) ; 如果是由相关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许可条件下,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将本属于自己的行政职权授予交易所的,则为行政授权[41]; 如果是源于交易所与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各种协议、会员规章等,则为契约约定。那么,交易所所享有的对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权究竟来源于何种权源?


  

  我国《证券法》第114 条明确规定,在出现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性停市。这些措施的运用,并非单独作用于交易所的某个上市企业或会员,而是面向整个证券市场,具有宏观性和整体性,是立法者将本应由自己的执行机构———政府行使的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公共职责赋予了身处市场的非政府机构———交易所。这显然具有着立法授权的含义。交易所这种基于立法授权的监管行为实质上就是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进行独立的行政活动,符合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标准和公共职能标准。[42]


  

  除上述立法授权外,交易所对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权也来自行政授权。在我国,证监会是代表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便是依法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全面监管。尽管证监会在法律上的定位不是行政机构,但实际上,无论是从其组织机构设置、职能设定,还是从其制定部门规章、进行行政处罚,都可以认定其事实上的行政机关身份。目前,为进一步发挥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优势,证监会也开始逐步放权,将部分监管职能授权由交易所行使。如,《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0 条就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 七) 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按照行政授权的基本原理,交易所按照行政授权进行监管时,并没有改变所授权力的公共性特征,即这些权力起初是公共权力,在转交至交易所手中时,公共性仍然得到保留[43]。


  

  对于交易所基于立法授权和行政授权进行的监管行为,不仅理论界认为其应属行政行为,而且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了认可。目前,极具代表性的案件就是胡欣华等三人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的“327国债”案。[44]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宣布1995 年3 月23 日进行的“327 国债”期货交易尾市成交无效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主体不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原告以民事赔偿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交易所对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权除来自于立法授权和行政授权外,是否也来自其与会员之间的契约约定? 从理论上看,市场参与者与交易所订立的会员章程,接受交易所的监管甚至处罚,是自愿让权利受到限制,将部分权利让渡给交易所。因此,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力产生于交易所这个组织体内部,来源于交易所成员的约定,而不是交易所外部的主体赋予。[45]可以说,交易所的这种权力是一种私权力,是基于市场参与者的同意和权利让渡而取得的权力[46]。由于交易所对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往往直接涉及会员,后者应服从交易所的管理,因而该权力从本源上来讲似乎也应属于契约约定的范畴。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影响越来越大,为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交易所基于契约而取得的“私权力”越来越“公法化”,具有着强烈的公共性。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章程、制定的有关业务规则越来越受到国家的强制力干预,对于会员不符合业务规则的行为,交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与其说是在履行其契约权力,还不如说是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承担法定职责。[47]因为其一旦不履行该“权力”,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此时,交易所的“私权力”更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不得放弃。该思想体现在证监会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98 条中,即“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责任人的责任。”就此而言,交易所具有着明显的公共机构色彩,带有公法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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