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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制度完善

  

  重大差错是在证券业务实施、流程衔接、操作运行等环节中因人为因索出现的重大误差。因重大差错而引发的错误交易往往可能被交易所依职权或当事人依申请予以撤销,若因撤销行为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在法律责任的分配上,应排除利益受损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交易异常情况的后果往往表现为交易所的服务提供不能,即不能使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地开展、继续和完成。而证券交易所服务职能的发挥主要依靠交易、通信等系统来实现,因此,如果因交易所技术故障导致交易系统的软硬件无法正常运行,交易难以顺利完成,则极易导致相关主体的利益损失,也极易使交易所面临法律责任的风险。从域外经验来看,这种因技术故障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来分配和承担。当技术故障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黑客攻击或者现有技术水平限制所造成,那么,证券交易所对此种情形下相关主体的利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德意志证券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的格式合同》第6 条就规定,证券交易所对非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认定,一般应坚持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东京证券交易所交易参加人规则》第15 条规定:“交易所对于交易参加人因使用交易所内相关市场设施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交易所对此 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德意志证券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的格式合同》第6 条也规定: 德意志交易所原则上仅对因交易所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对因一般过失引起的责任,仅限于基于交易所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合同重要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之所以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样相对宽松的归责原则作为判断交易所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主要是基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考虑。[27]其一,随着市场规模日益扩大,证券市场的技术支持系统已经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即便交易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仍难以完全避免技术故障的发生。此时,如果技术保障方在履行技术保障义务过程中已经采取了证券业通行的做法、达到了该行业的普遍水准,如委托正规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方案设计,选购了有品质保障的硬件产品,有一定的应急方案、处理技术故障的方式符合常规等等。那么,如果采用过于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就会产生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即将本应由市场行为人共同承担的风险转移给某一方来承担。其二,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要素,如果采用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那么一旦发生技术故障后,成千上万的投资者都可能向交易所提出索赔请求,交易所极易陷入困境,当其最终因巨额赔偿而难以为继时,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必然受到重创,这既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建设亦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最终保护。


  

  (二) 因技术故障引发的法律责任之承担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交易异常情况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由交易所技术故障所引起。如果交易所系统故障是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那么利益受损的相关者可以请求交易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从责任性质、举证责任配置以及赔偿的实现机制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1. 法律责任的性质


  

  对交易所会员而言,因其与交易所之间存有契约,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是交易所的基本义务,当因交易所过错致使交易系统出现故障时,可基于契约关系要求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身处市场的投资者而言,因其与交易所之间无直接的契约关系存在,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则可依据侵权责任法来实现。一方面,因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证券市场投资者被认定为是“金融消费者”,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已成为各国金融制度发展的新趋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时,交易所不得以自己的市场监管者身份主张民事责任豁免。因为,民事责任豁免原则仅限于交易所的正当监管行为,对于其提供市场服务的行为不能适用。[28]


  

  2. 举证责任的配置


  

  尽管过错原则是交易所在此种情形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但由于在技术经验方面交易所相对于会员和投资者而言处于优势地位,且交易所也现实地拥有、控制、管理、运营着技术系统,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采用倒置原则,由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并出具鉴定意见。


  

  3. 法律责任的承担


  

  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 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应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尽管对于具体的使用方向,该办法未详细列举,但是,因交易所在履行服务职能( 也包括下述的监管职能) 过程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显然应属于证券交易所重大风险事故,由此对证券交易所产生的损失也属于交易所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当交易所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可以使用该风险基金。当然,在以风险基金赔偿相关主体的利益损失后,依据该办法第13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将被转入该基金。这里的责任方主要包括两类人: 一是交易所自身有过错的工作人员; 二是交易所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以各种手段恶意入侵交易所技术系统的人,也包括受交易所委托、为交易所提供技术系统服务的技术开发商。由于技术开发商是受交易所委托开发技术系统,与交易所有着直接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若其提供给交易所的系统不安全( 达不到行业标准) ,那么交易所因该系统缺陷给会员或投资者等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失,在交易所赔偿后,应有权利基于服务合同向其追偿。


  

  五、交易异常情况处置中正当监管法律责任的豁免


  

  对证券交易进行监管,保障交易的公平、有序、高效,是证券交易所的核心职责之一。面对证券交易中出现的各种异常情况,交易所负有及时处置的义务。由于这种处置行为直接关系到交易所会员、投资者等各主体的切身利益,交易所在履行该监管职责时,时常面临各利益方的掣肘,不时陷入纠纷之中,因此,对此种情形下交易所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极为必要。


  

  在交易异常情况处置过程中,证券交易所通常会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甚至取消交易等方式制止错误交易的发生或履行。在此过程中,只要证券交易所没有过错,那么因上述措施造成的相关主体的利益损失,证券交易所不负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


  

  正当监管中证券交易所责任豁免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的客观需要。相对于政府而言,交易所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在专业性、灵活性、及时性等方面具有着天然的比较优势。为发挥这些优势,同时分担政府监管成本、缓解监管政治压力、提高监管实施效果,各国证券法均承认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者身份。而一旦法律对此予以了认可,就应当尊重证券交易所对监管事项的必要决定权、自治权和自主权。在交易所正当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被监管主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当免除其法律责任,否则,交易所必然会因畏惧承担赔偿责任而裹足不前,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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