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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制度完善

  

  对于裁决程序,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请求被接受后,交易所必须尽快( 一般在接受审查请求后30 分钟内) 通知交易相对方。如被要求,交易各方必须在请求被接受后30 分钟内提供书面证明信息。除非争议交易的双方同意撤销最初的审查请求,争议交易必须被审查且交易所执行官应对此作出裁决。裁决一般应在交易所接受请求后的30 分钟内作出,但是绝不能迟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始常规交易前。对于做出的裁决,交易所必须及时告知交易方。如果受到裁决影响的交易一方在规定时间内 提出上诉请求,明显错误交易执行委员会将审查该裁决,审查内容包括明显错误交易是否发生、已作出的裁决是否正确。特殊情况下,如果交易所执行官认为考虑到受影响交易的数量过多,为维护市场的公平和秩序以及保护投资者和公共利益,裁决应为终局性,那么明显错误交易执行委员会将不会再审查执行官已作出的裁决。[18]


  

  对于裁决标准,《伦敦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只有当交易所认为取消交易是符合整体市场的最大利益时,才会考虑接受会员公司的取消交易请求。在审查会员公司取消交易的请求时,交易所应当审查以下几方面要素: ( 1) 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否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此问题; ( 2) 向交易所提出的取消交易的请求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到市场监管部门,即任何会员公司请求取消交易的请求应当尽可能快地提交给市场监管部门并不得迟于交易完成后的30 分钟内,对于在16: 30 后进行的交易,会员公司必须在17 点之前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取消交易的请求; ( 3) 请求交易所取消交易的会员公司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规定的重要信息; ( 4) 会员公司在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自动交易中遭受了一定数量的损失。[19]根据纳斯达克OMX 集团公司北欧交易所( NASDAQ OMX Nordic) 会员规则制定的取消交易准则规定,监督部门在决定某种具体交易是否需要被强制性取消时,也将考虑如下因素: ( 1) 该交易必须是由于一个毫无争议的差错所导致的结果,例如错误的证券名称、价格或成交量的转变、额外的数据;( 2) 该交易必须引起了价格的实质性变化。该交易执行的价格必须相当大地偏离错误指令输入前该证券的市价; ( 3) 考虑到当前行情和相关证券的交易活动,该交易须被视为不合理; ( 4) 当前行情、市场活动、市场波动以及已经达成交易的证券的价值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20]


  

  3. 我国的具体制度设计


  

  基于上述制度经验,我国在引入撤销交易制度时,需要特别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尽管交易所基于市场秩序维护的需要,针对错误交易可以依职权撤销,但由于撤销交易毕竟会对交易双方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是否撤销还需慎重。此时,交易所“可依职权撤销交易”并不表示必须或必然撤销交易,其在行使撤销权时还需要对不同利益和相关情况进行权衡和判断。在具体的考量因素上,可以借鉴《法兰克福交易所交易条件》的规定,包括: 在撤销或保留交易时对交易方可能产生的可预见的损失、经许可在本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企业对于交易存续的信赖、自交易达成已经过去的期间,等等。[21]


  

  第二,对于依申请的撤销,交易参与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如交易发生后30 分钟内) 依据规定形式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交易所应在所限定的时间内( 如收到双方交易材料1 小时内) 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决。之所以设计严格的时间限制,目的在于尽快确定争议交易的法律效力,满足商事法律制度的效率性需求; 同时,交易所在进行裁决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确实无法达成调解的,交易所方可根据情形撤销交易,以尽量确保商事交易的有效性,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对于交易所作出的撤销裁决,如当事人有不同异议,应当赋予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即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复审请求,由证监会来对交易所的裁决进行监督,尽可能确保裁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第三,由于撤销交易的法律后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 如果维持以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所达成的错误交易,则一方遭遇损失、另一方却获得了超出交易本身的“额外”利益; 而如果撤销交易,则一方避免损失、另一方却错过了正常交易机会,丧失了可期待的交易获利) ,当交易被撤销时,就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因撤销交易而遭受不利的一方可否主张民法上的权利救济。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错误交易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是否属于同一性质。通过对两类撤销权的比较可知,二者具有差异: 首先,价值选 择不同,前者乃基于交易公平的考量,聚焦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划分,后者则是出于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以宏观市场运行秩序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其次,主张对象不同,前者“以向撤销相对人发出表示的方式为之”,[22]而后者则是向交易所提出或者由交易所依职权撤销; 再者,前者是交易一方享有的形成权,后者则是处于市场监管地位的交易所的“准行政权”。因而,交易所的错误交易撤销权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撤销权。基于二者的本质区别,在错误交易被交易所撤销的场合,证券交易的相对人不能因交易被撤销而主张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点在域外交易所的规定中也可找到证据支持。例如,《法兰克福交易所交易条件》规定,“交易方不能因交易的撤销和调整提出民事请求权,民法上的交易撤销权也被排除。在业务执行机构撤销交易的情形中,交易双方不能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3]《大阪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和《东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也原则上排除了相对方的赔偿请求权。[24]


  

  四、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引发的法律责任及其承担


  

  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引发的法律责任是对交易异常情况出现后相关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基于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情形不同,相关的责任制度亦应有所区别。


  

  (一)法律责任的谨慎分配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具有社会性的而非仅针对特定当事人的无法抗拒力和难以预见性。因而,不可抗力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25]以此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该理念对于因不可抗力引发的交易异常情况同样适用,在该情形下,证券交易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不得向交易所或其他市场主体请求损害赔偿。


  

  意外事件则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民法学界对于意外事件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存有争议。在立法中,《合同法》第117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9 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但是,都未将意外事件纳入。可以说,目前在民事法律中普遍不承认意外事件的免责效力。[26]但是,在证券市场,当意外事件引发了交易异常情况时,应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因为证券交易本身就属风险投资,投资者应当预见和评估可能遭遇的风险,这种风险不仅包括直接的股价跌宕,也包括诸如遭遇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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