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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制度完善

  

  与停牌不同,停市是对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所有产品停止交易的情形。根据决定机关不同,临时停市可分为监管机关决定的临时停市和交易所决定的临时停市。监管机关决定的临时停市通常是出于某种原因而主动停市,并非客观上不能进行正常交易; 而交易所决定的临时停市通常发生在因某种情况的出现导致交易所无法进行正常交易的情形。我国《证券法》第114 条和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也都对异常情形出现时的临时停市进行了规定。域外交易所的实践表明,在交易系统出现或可能出现技术故障时,临时停市是有效的处理措施之一。在2006 年日本“活力门事件”中,面对投资者的大量抛售行为,为防止系统处理能力超负荷并引发故障,东京证券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程》相关规定[8],于1 月18 日下午2 点40 分采取了全面停止股票交易的紧急措施,比正常闭市时间提前了20 分钟,这也成为东京证券交易所自1949 年成立以来首次因系统处理能力超负荷而闭市的情形。[9] 2008 年12 月17 日的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也曾出现过因巨量交易指令超过电脑负荷,而不得不暂停交易的情形。这些措施的采取都及时避免了交易异常情况的发生,对维护证券市场起到了积极效应。


  

  就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而言,暂缓交收是又一不可或缺的处置措施。所谓“暂缓”便是“冻结”,即使该项交易暂不进入交收程序。由于暂缓交收并非最终的解决措施,其本身并不能解决问题,可以说只是为解决问题做出准备,因而交易所应在实施暂缓交收的同时,确定必要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即一旦交易被采取暂缓交收之后,交易所应以何种行动和程序解决争端。例如,交易所是否应组织交易双方进行磋商,若磋商不成,交易所可否视具体情况撤销交易或采取其他处置措施。同时,由于证券交易不能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暂缓交收直接影响着证券的流动性和投资者对于证券、资金的使用效率,因而作为临时性措施,暂缓交收不应持续较长时间。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交易所的规则都未对暂缓交收的后续处理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处置过程处于无规则可循的不透明状态,即使争议交易最终得到了处理,这种处理也缺乏公开性、确定性和普遍性。


  

  (二)现有措施的拓展:“撤销交易”的制度借鉴证


  

  券交易的正常进行依赖于正确的指令和平稳的客观条件,一旦主客观条件发生错乱、异常,交易所必须采用及时、有效、适当的措施,以维护或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交易异常情况处置措施的有效性、多样性、合理性是衡量一个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尽管我国已从制度层面设计了上述三种处置措施以纠正交易异常情况,但相对于西方成熟国家的规定,仍有改进的空间,尤其是应当尽快引入域外成熟的撤销交易制度。


  

  实际上,与前述的“重大差错”制度相似,尽管目前“撤销交易”还未被正式纳入法律制度,但在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史上,也曾出现过证券交易所宣布交易无效的情形,这便是“327 国债事件”。[10]在该事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 1995 年2 月23 日进行的327 国债期货交易存在异常情况,并宣布该交易日最后8 分钟所有的327 品种期货交易无效,各会员之间实行协议平仓。交易所的这一处置措施便是典型的撤销交易。但令人不解的是,在随后的制度发展中,无论是《证券法》还是沪深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亦或是《实施细则( 试行) 》,都未将该措施从法律层面或者是自治性规则层面予以确定,造成了现行制度的缺失。


  

  由于证券交易制度的目标在于提供健全的交易设施,并保证证券价格公平、有效地形成。[11]这就要求证券交易信息必须能够准确反映市场真实情况。而不符合市场真实情况的错误交易必然影响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且会对市场参与者造成误导。也正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错误交易可视为‘过失’操纵股价的行为”。[12]正是在这样的制度理念下,域外诸多交易所都针对错误交易建立了完整的撤销交易制度。该制度以维护证券市场的整体交易秩序为价值基础,通过严格的程序保证错误交易能够得到及时、公开、确定的处置。从域外交易所的经验来看,撤销交易的方式可分为依职权的撤销和依申请的撤销,这两种方式均有借鉴的价值和意义。


  

  1. 依职权的撤销交易


  

  在域外,证券交易所业务执行机构依职权撤销交易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第一,对保证正常的交易确有必要或交易不符合交易所正常交易的要求; 第二,交易以不符合市场情况之价格达成。


  

  第一种情形是以目的为导向的规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交易所拥有自由裁量权,对其认为妨碍交易所正常交易的情形可以采取撤销交易的处置措施。例如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规则》就规定,在交易所电子通讯和交易设备发生崩溃或者故障、或者存在特殊市场行情或其他为了维护市场公平和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公共利益而需要取消交易的情形下,交易所执行官或者其他高级雇员、被指派人员可以自己提出动议审查这些交易,并可宣布该类情形下的交易无效。[13]在2010 年5 月6 日华尔街的“闪电崩盘”事件中,纳斯达克交易所在当天美国市场收市后,迅速宣布将取消当日下午2 点40 分至3 点之间执行价格较美国东部时间下午2 点40 分前最后一笔成交价格高出或低出60%的交易,且各方不能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随后诸多交易所都采取了相类似的措施。这种“强硬”的处理态度表明,在极端市场环境下,为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并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交易所有权力决定撤销交易,且不接受交易商的申诉( 在一般的“明显错误执行”中,交易所“明显错误执行”委员会将会复查交易所执行官所作出的取消交易的决定是否适当,同时,交易商亦可提出申诉请求) 。


  

  第二种情形则主要针对错误交易情形。在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依其《交易条件》之规定,如果交易不符合交易所正常交易的要求,尤其是确定价格时存在错误,交易所业务执行机构可以依职权撤销此类交易。这里的价格错误主要是指以公布的定价或区间之外的价格达成的交易。[14]《伦敦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指引》也列举了交易所可取消交易的情形,如对公司事件的信息传达明显错误、股票的收盘价由于错误订单的进入发生重大扭曲,等。[15]


  

  2. 依申请的撤销


  

  交易除依职权撤销交易外,面对交易异常情况,证券交易所亦可依申请撤销交易。这通常发生于错误交易场合。当然,不同交易所对于申请程序、裁决程序以及裁决标准有着不同的规定。


  

  关于申请程序,柏林证券交易所在其《交易条件》第59 条第1 款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只有交易的当事方才能向业务执行机构提出撤销交易的申请,且只有在交易达成后的一个小时内递交了填写完整的申请表,才被认为是提出了有效的申请。撤销申请应传真给业务执行机构的交易审查处,并且事先应以电话形式告知; 申请表上应附电话和传真号码; 撤销申请应说明理由。[16]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规则》则规定,申请审查的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电子方式作出,且请求必须在交易执行发生起30 分钟内被接收。请求必须包括关于交易时间、证券代码、股票数量、价格、交易方向( 买方还是卖方) 和确信交易明显错误的事实依据等信息。[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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