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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制度完善

  

  技术故障是引发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又一主要情形。这种技术故障或因交易系统引起或因通信系统引起,大都发生于交易所本身与交易参与人之间。沪深交易所的《实施细则( 试行) 》专门明确了引发交易异常的三种技术故障情形: ( 1) 本所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 2) 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 3)本所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从该规定来看,引起系统故障的原因既可能为系统自身因素又可能为外力作用。


  

  (二)相关情形的补充:“重大差错”的制度引入


  

  目前,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实施细则( 试行) 》对引发交易异常的情形认定中,遗漏了一种极为重要的情形,即重大差错。从境内外的证券交易实践来看,在交易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因参与方的人为因素导致的信息传递失真,有些失真会使证券交易价格、数量等严重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意图,这便产生了证券交易中的“重大差错”。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还是技术故障,都可能引起“重大差错”,但这里的“重大差错”主要是因人为因素引起,即在业务实施、流程衔接、操作运行等环节中因人为原因出现的重大误差。


  

  尽管我国目前还未将“重大差错”正式引入法律制度范畴,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过该类情形引发的交易异常情况。1994 年1 月26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集合竞价时,“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价以20 元的天价开出,较前一日收盘价的6. 58 元上升203. 95%,原因是证券交易员所在公司的一名大户透支购入大量股票,为避免公司巨款流失,交易员得到指令,每天在开盘前将需锁定的数百万股以不可能成交的高价“卖出”。26 日,交易员按例将数百万股“广州广船”分多次以20 元高价“卖出”,不料却将第九笔81 万余股“卖出”打成了“买入”,导致了巨额损失。可见,该制度在中国的引入,已经具备了前期的实践基础。在今后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应依据交易异常情况的客观表现以及域外证券交易所的相关经验,将其细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 价格错误


  

  “对证券市场而言,交易所的功能就在于形成透明、公平、符合市场情况的价格。如果公布了不符合市场情况的价格并以该价格对客户委托进行清算,则无法发挥集中交易的功能。”[2]因而,各地证券交易所都极其重视价格错误引发的交易异常情况。在价格错误的判断标准上,域外交易所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以交易价格是否严重扭曲了股票的市场价格,或者交易价格是否严重背离了股票的市场价格进行判断。例如《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则指引》规定的交易所基于自己判断取消交易的情形就包括股票的收盘价由于错误订单的进入发生重大扭曲的情况。[3] 而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规则》和纽约- 泛欧交易所《明显错误交易规则》则规定: 只有当买方交易价格过高或者卖方交易价格过低,并且等于或者一定程度上超过数字准则中规定的每种特定交易分类的参考价格,一个交易执行才有可能被认为是明显错误。( 输入指令或者报价的差错,或者公司未能注意或更新报价,都不足以认定该交易是明显错误。) ”这也就是告诉我们,明显错误是符合一定标准的价格错误。这个标准就是各证券交易所采纳的“数字准则”。[4]


  

  第二种方式则是以错误的交易价格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达到一定额度进行判断,即只有当错误的交易价格所造成的损失达到一定额度时才构成“价格错误”。如《柏林证券交易所交易条件》第59 条第1 款实施细则规定,当错误的交易价格产生至少5 万欧元的损失时,该交易才属错误交易。[5] 《新加坡交易所规则》第8. 6. 3 条也明确规定: 交易差错对提起审核的一方造成的损失少于5000 新加坡元的,交易所不予审核。


  

  在这两种判断标准中,前者应更为合理。因为之所以要对交易的价格错误进行规制,就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并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一旦有过高或过低的交易价格进入交易系统,必然会对正常的市场价格造成扭曲,此时,重点考虑的是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而不是该价格给特定市场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在具体的标准设定上,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规则》和纽约- 泛欧交易所《明显错误交易规则》的“数字准则”值得借鉴,即通过设定一个市场价格的上下浮动比例( 如10%) ,来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超过该区间的价格即为明显的“价格错误”。


  

  2. 数量错误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因证券交易参与人输错了交易证券的数量,并达到一定比例,足以导致或已经导致交易异常情形的,属“数量错误”。对此,《东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实施细则》第13 条规定,当某笔有价证券交易在数量或金额上超过规定,并且由于错误订单而产生严重的结算困难时,发出错误订单的交易参加人可以申请取消该笔交易; 香港联交所《交易所规则》501E( 3) 也规定: 每位延续交易证券的买方交易所参与者应复核在系统中以其名义记录的延续交易证券事务数据,并在发现当天输入的数据错误时,立刻在延续交易证券买卖结束前反驳错误的输入数据。因此,“数量错误”引起的交易异常不仅指交易“已经发生”并导致“严重结算困难”的情形,而且包括在“交易买卖结束前”交易参与者自己发现或者被证交所的实时监控系统发现的交易数量错误,此时,交易参与者或证交所可以采取相应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3. 其他错误


  

  除上述的价格错误和数量错误外,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还可能出现证券名称、证券成交单位、交易编号等错误。《新加坡交易所规则》第8. 6 就规定,除数量错误和价格错误之外,还存在其他“交易所认为该交易是错误交易”的情形。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规则》和纽约- 泛欧交易所《明显错误交易规则》也分别规定: 当任何交易条款,例如价格、股票数量、证券成交单位或者证券的名称存在明显错误,那么在交易所已执行的交易属明显错误交易。[6] 由于这种情况确实可能因为证券交易参与人的过失而产生,因此,我国在引入“重大差错”制度时,亦应将其纳入,以实现制度设计的周延性。


  

  三、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可选择的措施及其拓展


  

  证券交易所交易具有公开化、电子化和自动化的特征,交易的正常进行依赖于包括自然条件、社会条件、技术条件等在内的一系列外在因素。任何条件的瑕疵都可能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的利益和整体市场秩序,交易所有权力、也有义务针对交易异常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一)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可选择的措施


  

  依据沪深证券交易所《实施细则( 试行) 》之规定,交易所针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出现,可采取的处置措施主要包括临时停牌、临时停市以及暂缓交收等。


  

  临时停牌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因重要事项或异常情况的出现可能影响该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而由交易所采取的停止该证券在交易所内交易的措施,是“股票在场内市场交易过程的突然强制中断”。[7]临时停牌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因发布业绩公报、召开股东大会、发布重大事项公告而采取的临时停牌,即政策性停牌; 另一类是因突发事件、异常情况的出现而采取的临时停牌,即技术性停牌。在后一情形中,停牌是由交易所根据客观情况决定的。我国《证券法》第114 条规定: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也都有关于技术性停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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