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制度完善
顾功耘
【摘要】我国目前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制度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因重大差错而产生的交易异常情况还未正式纳入法律制度框架,暂缓交收的处置措施缺乏完整的制度设计,而撤销交易这一域外已发展成熟的制度在我国仍然处于空缺状态,因交易异常以及交易所的处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还未明晰。因此,补充引发交易异常的情形、改进与拓展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措施、厘定交易异常情况及其处置中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应成为今后制度设计的重点。
【关键词】证券交易;交易异常;处置措施;法律责任
【全文】
证券交易异常情况是证券市场的一种非正常状态。近年来,各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证券交易所不时遭遇技术故障、错误交易等交易异常情况。2005 年东京证券交易所先后发生了“交易中断事件”以及“J- COM 大规模错误订单事件”, 2006 年东京证券交易所再次遭遇“活力门震荡”事件, 2010 年美国华尔街发生了“闪电崩盘”事件,紧接着日本大阪证券交易所又曝出“德意志证券乌龙指事件”。在我国,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也时有发生,如2000 年的“机场可转债事件”、2007 年的“ST 亚星对价事件”等。由于交易异常情况的发生会对正常交易活动产生极大的破坏力,对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和市场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必须及时处理和有效规制。
一、当前我国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制度检讨
我国现行《证券法》所规定的诸多制度都是以正常的交易环境为前提,对于交易异常情况的法律规制散见于《证券法》第114 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0 条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自治性规则中。这些制度对规范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却存在两个明显的不足:
第一,制度的可操作性较弱。典型地体现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证券法》仅在第114 条原则性地指出: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 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该规定对于何为“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并未明确规定,对于交易异常情况的情形划分也极为笼统,处置方式也极为有限。证监会在其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0 条中也仅指导性地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 七) 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从该表述可以看出,其要求较之《证券法》第114 条的规定更为笼统,不仅缺乏指引性且将规则的制定权完全下放给交易所,忽视了对交易所处置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制度的缺失现象严重。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下,对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交易所的自治性规则。2006 年,沪深证券交易所分别大幅度修订了各自的《交易规则》,专章规定了“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若干规则。但因其内容过于概括,操作性不强, 2009 年11 月2 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又同时发布了各自的《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 试行) 》(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试行) 》”) ,以细化其规定。《实施细则( 试行) 》虽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问题所引发的交易异常情况,并规定了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处理措施,但仍存在具体制度的缺失。尤其是对于错误订单等重大差错的认定及处理未有涉及、对交易异常情况出现后的撤销交易制度未加以明确、对有关主体的责任认定未进行明晰,因而大大影响了制度的实施效果。
上述分析可见,我国目前有关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法律规则仍十分有限,相关的具体制度设计尚处于起步阶段,因而通过对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就引起证券交易异常的情形、处置措施、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尽快完善相关制度,极为必要。
二、引发证券交易异常的情形认定及其补充
(一)我国现行制度对引发证券交易异常的情形认定
依据沪深证券交易所《实施细则( 试行) 》之规定,交易异常情况是导致或可能导致交易所证券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从目前规定来看,依据交易异常情况发生的原因、机理、过程、性质的不同,引发证券交易异常的具体情形大致可分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技术故障,且都具有突发性、后果严重性等特点。[1]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法律事件。自证券交易出现以来,证券市场就一直受到各种天灾人祸的影响,这严重妨碍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实施细则( 试行) 》也都明确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情形。当然,由于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后果事关众多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因而,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必须相当谨慎。一般而言,这类事件的发生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这种严重性取决于事件本身所带来的客观后果,而非人们的主观评价。当某些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的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公众的关注程度、政府的注意力以及媒体的兴趣,而凸显为热点话题时,并不构成交易异常情况。
除不可抗力外,《实施细则( 试行) 》将意外事件也纳入了引发交易异常的情形范畴。目前,我国立法者对意外事件内涵和外延的认定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现行的基本法律还未对意外事件进行界定,而且涉及意外事件的直接规定也较少。或许正基于此,《实施细则( 试行) 》把“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限缩为“本所市场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但这种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周延性。实践中,除了火灾、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外,意外事件还可能包括交易所为防止出现险情而停止交易系统运行的情形。因此,今后的制度完善应从意外事件的本质出发,尤其是注重与不可抗力的区分,对其可能引发的交易异常情形进行外延界定。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 意外事件可能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而不可抗力则是由于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造成; 意外事件往往只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抗拒性,而不可抗力具有社会性的无法抗拒力和难以预见性; 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往往能够改变和克服,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不能避免和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