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各种政策建议,执政党根据情况给予了不同的回应。有些建议并未受到“有求必应”的礼遇。例如,1994年提出的设立农村政策研究室的建议就未能得到中共中央的积极回应。目前专门从事农村政策研究的机构是中央政策研究室的农村研究局。
然而,有的政策建议则会得到执政党中央的积极回应。例如,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执法检查的基础上分别提出了“调整农业投入统计口径”、“整合政府支农投资”、“建立稳定的农业投入增长机制”“改革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切实保障务工农民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农村社会事业建设”等重要建议。这些建议最终“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92]
中共中央对于有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的回应态度与举措则特别值得一提。如前文所述,1995年在检查《环境保护法》过程中,常委会则曾经罕见地用严肃且语重心长的口吻地建言中央务必重视环保工作:
“各级党政领导要用跨世纪的眼光和政治家的敏锐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充分认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迫切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真正把它摆到基本国策的战略地位上来。要象抓计划生育那样抓环境保护,两项基本国策不能一手软,一手硬,两手都要硬。希望中央把这个问题再次加以重申和强调,在制定‘九五’计划和宏观决策时,排上队,提出具体要求,并有硬措施,这样才能收到更大效果。”[93]
这一微言大义的呼吁也得到了有效的回应。1997年3月,中共中央召开了第一次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江泽民同志在会上做了重要讲话。江泽民有针对性地指出,“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都很重要,都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都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94]同时,他又进一步阐述了计划生育与环境保护之间相辅相成的机密联系,并号召各级党和政府重视这两项工作。此后,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会议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等重要会议一样,成为了中共中央惯例性、常规性的会议。[95]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利用执法检查的机会对中共中央的上述政策举动表示赞赏,并且将环保工作的改进归因于上述政策变化。[96]
与上情下达式的宣传、执行执政党政策功能相比,提出政策建议则是一个下情上达的过程。通过政策这一媒介,全国人大常委会与中共中央之间形成了一种双向互动的良性合作关系。
由于执政党以及中共中央是诸多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机关,因此,接受执政党领导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发现问题后提出政策建议便成为既符合体制安排,又为体制所要求的一种实践。
五、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将执法检查与执政党的政策对接在很大程度上符合我国现阶段政治体制的运作逻辑并因此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如上文所述,这种制度对接也已产生了一些积极的效果,如利用政策对实践的敏感反应能力而因时因地制宜地调试法律实施的侧重点、借政策东风有助于提高地方政府对某些法律实施情况的重视程度、通过执法检查过程发现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等。然而同样不容忽视的是,执法检查政策功能的发挥也带来如下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一)背离了法定的功能定位
根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包括执法检查在内的法律监督的首要和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就是说,它首先应当是一个确保国家意志得到贯彻和推行的程序,而不是推行执政党政策的制度途径。在执政党政策尚未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之前,特别是在未对其做合宪性、合法性审查之前就不假思索、不加甄别地予以概括性承认并且通过执法检查等监督方式加以宣传和推行逾越了政党与国家两大政治系统之间必要的界限。
尽管宪法确立了执政党的领导地位并且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但宪法并未将这两个政治实体排除在其约束和控制之外。宪法序言宣称,“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第三款则进一步重申了上述原则。[97]因此,无论是执政党将其主张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体现执政党的意志,首先都必须遵循宪法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此外,执法检查制度诞生的主要目的也在于纠正违法违宪的行为,[98]因此,执法检查的实践更应该恪守宪法法律,否则便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淡化对法律规则执行的关注、影响法律规则的稳定性
不可否认,将执政党政策纳入法律实施的过程、赖以执政党的组织资源推动法律的执行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一些积极的社会效果。然而同样毋庸置疑的是,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不适当、甚至过度凸显政策色彩也必然会对执法的效果带来消极的影响。从时间成本考虑,如果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期间过度关注政策的实施无疑将分散其对法律规则执行情况的注意力。如果他们在与检查对象的交流过程中始终聚焦于政策的执行,那将会进一步给作为检查对象的执法部门带来一种错觉——政策的重要性胜过法律规则。可预见的结果便是,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会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确保政策、而非法律的执行上,这无疑将直接地减少执法资源的分配。
同时,由于决策程序相对宽松以及决策的即时性要求,执政党政策的存续期限通常比法律短暂,而且富有灵活多变的特点。相反,法律规则往往趋于稳定、也必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便为社会和公民提供相对稳定的行为预期。因此,过度强调让法律规则服务和迁就于政策则将不可避免地破坏法律规则本应具有的稳定性。毫无疑问,这将会弱化社会及个人对法律规则的重视、依赖和遵守。
无论如何,过于强调政策功能也将违背执法检查制度的初始目的——确保法律得到遵守和实施。
(三)对其他法律实施情况关注不够
如前文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政党各个层面的施政重点确定执法检查主题已经成为一种惯常实践。同时,有不少政策性很强的法律(如《农业法》)更是执法检查活动的宠儿,其实施的状况得到了非同一般的关注和重视。然而,与立法资源一样,监督活动所需的资源也是异常稀缺的。2007年至2010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能开展执法检查的法律数量分别为4、5、3、6部,平均每年4.5部。[99]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共有239部[100],因此平均每年只有1.88%的法律能够成为执法检查的对象。毫无疑问,一部能否成为执法检查的对象需要经过一个富有高度竞争性的遴选程序才能最终确定。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不同主体在遴选程序所享有的话语权和决定权是不完全平等的。例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比,全国人大代表在监督议程设定上的影响力就显得颇为微弱。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议案需要经历更多的筛选关卡才有可能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的一部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一些开展执法检查的议案并未被有关专门委员会立即采纳,后者往往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研究制定以后年度的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时统筹安排”[101]、“可考虑待法律实施一段时间后,常委会再适时安排对该法进行执法检查”[102]、“根据情况和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总体部署,适时提出开展……执法检查的建议”[103]等各种口径加以回应。尽管有些回应的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总体而言,这种回应结果与政策性较强所得到的待遇在客观上形成了强烈地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