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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法理研判

  

  问题是,在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方应否分担部分证明责任?对此,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17]其实,问题的关键是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草案》关于“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一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笔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草案》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既曰举证责任倒置,自然意味着应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所谓被告方“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并不是要求被告方分担举证责任,因为要求被告方“提供线索”显然并不等于要求其举证,被告方仅需通过陈述事实(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等情况)、提出可供调查取证的线索等方式,让法官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日本学界称之为“形成争点责任”,[187]以区别于检察官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章国锡辩解:其审判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下做出的违心供述,并向法庭提交了《冤案真相》、《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看守所日子》等书面材料,详细记载了何时、何地、何人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等具体情况。辩护人根据章国锡的供述提出相同的观点,并且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证据。法庭正是根据被告人章国锡提供的取证线索,到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取了章国锡在2010年7月28日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长2cm。至此,法庭对本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已经产生合理怀疑,被告方已经尽到“形成争点责任”。


  

  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待被告方尽到“争点形成责任”后,控方即应承担起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为此,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然而,控方在庭审中明确告知法庭:因为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故不能移送法院。辩护人又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控方也明确表示不出庭,只是当庭提交了侦查机关盖章的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由于控方既不按规定向法庭提供录音录像,也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理,自应承提诉讼上的不利结果(证据排除)。


  

  (三)证明标准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草案》第57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即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且应当证明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草案》第57条所谓“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证据,意指承担举证责任的检察机关未能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证据,此时,将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在本案中,由于控方无法按要求移送被告人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也未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虽然控方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是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相反法庭却调取到了被告人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公诉人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被告人的审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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