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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权力与人民权力

  

  2.这种人民权力,或全民权力,属于什么性质呢?从宪制视角考察,似应属于国家权力范畴,因为它是在国家宪法确认的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范围之内所拥有的权力。但是,这种人民权力或全民权力,已不同于议会和政府这类国家机关的国家权力,而是体现国家主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社会的人民权力、“全民权力”。既然它是人民的权力,亦即整个社会主体的权力,或全社会的权力;从而它也就可说是社会权力,而且是整个国家与全社会的最高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交融,合二为一。如同古希腊的城邦公民大会,全体自由民都直接参加,共同作出决定,城邦(国家)与社会(全民)、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是合二为一的。


  

  二、谁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


  

  如果认定国家主权和人民权力属于国家权力范畴,那么,我们面前就出现了两个“最高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一是人民,一是人大。二者都是国家权力的主体。而且,行使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的其他国家机关,事实上也都在一定限度与范围内享有对这些权力的使用权与处分权(它们可以将某些事项对其下级机关进行转授)。它们也都是某一领域国家权力的主体。


  

  我们可以把这种多元权力主体结构加以层次的划分,以避免“一国二主”的冲突。譬如可以根据“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是最高的国家权力),确认人民(全民)是国家权力的最高和原始的主体;人大则是第二层次的主体,它主要是有“行使”(而不是“享有”)“最高国家权力”的权力,要对人民和人民的权力负责;其他政府机关是第三层次的主体,要对人大负责,最终也要对人民负责。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所有者,是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主体。


  

  不过,这还没有从法理上说清楚作为国家权力的两个主体(人民与人大)的法权关系。事实上,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或“主权在民”,只是一个抽象理论原则,只是一个抽象的集合名词,人民这个主体也只是抽象的整体。在上述某些西方民主国家,人民权力可以通过直选权和公决权,多少有所具体体现,人民大众多少可以亲身感受到。而在我国,由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具体的人民,即人民群众,或每个公民,或者人民群体(民族、阶级、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等等)乃至集体(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非政府的社会组织),都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它们只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或一部分,享有某些政治权利与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而不享有政治权力即国家权力。也就是说,在我国,由于不实行全民直选与全民公决制度,在事关国家权力上,人民群众并不能直接作主,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作主,或由它代表人民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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