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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秘密转移股权应如何定性?

  

  三、王某未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物。本案中,105万元的股权虽系B公司的法人财产,B公司对外具有所有权,但在公司内部,王某作为股东对该部分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合法收益和处分。王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形下,秘密转移了该部分股权,虽然侵犯了公司的管理秩序,但是并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四、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二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此罪,不需要二者同时具备。


  

  本案中,王某系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的股东,符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主观上王某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私造电子印模、伪造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仍然按照个人的意志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其主观方面系直接故意。客观上王某实施了向他人私自提供B公司电子印章数据,套印电子印模伪造虚假撤资协议,并用此款受让了B公司在A公司股权的行为,系以非法方式转走其出资,符合抽逃出资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应予追诉。王某撤资数额高达105万元,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的100%,已经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时王某伪造电子印模的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按照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王某伪造电子印模的目的是为了更加便利的实现其抽逃出资的行为,系手段行为,抽逃出资是其目的行为,王某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王某应当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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