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系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的股东,其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 将105万元股权以虚假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撤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王某作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59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其伪造电子印模的行为如上所述,系手段行为,因此,对王某应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进行处罚。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与B公司其他股东先期订立的撤资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
王某将自己的105万元入股到B公司取得相应股权后,105万元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个人财产变为法人财产,王某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股权行使其合法权利。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为了维护其正常运转,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其出资。本案中,王某虽然在2004年6月与其他股东签订了撤资协议,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不发生法律效力。显而易见,第一种观点对105万元股权的法律认识是错误的。
二、王某制作假电子印模伪造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电子印章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通俗的讲,电子印章是与合法登记的实物印章印模完全一致,并存储于计算机中的套印印模图像文件,将套印电子印模通过彩色打印机印制出盖章文件,即为电子签章。套印电子印模因其与合法登记的实物印章印模完全一致,因而具有合法性。实现这一要求的关键,是保证套印电子印模制发的合法性,即:合法的核准机关、合法的制作机构、合法的印章数据来源。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只有数据来源合法的电子印模套印的电子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向他人提供B公司的印章数据是非法的,因此套印了该电子印模的转让协议也当然无效。电子印章虽然不具有传统印章的实体形式,但是其法律效力与传统印章无异,提供非法数据制作公司电子印章的行为侵害了公共管理秩序,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因此王某向他人非法提供B公司电子印章数据,并据此在虚假协议上套印电子印模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