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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

  

  2.在行为人被决定劳动教养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以维护被害方的附民赔偿权益为由决定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做法混淆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从关系,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反之,附带民事诉讼绝不能成为启动刑事诉讼的正当理由。倘若行为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被害方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便被害方权益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及侵权诉讼得以兑现,也可以借助司法救助及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等渠道进行救济。


  

  3.行为人系未成年人时,没有将未成年人这一情况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未能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性格、成长经历、家庭、婚姻、生活条件等情况,在行为人被决定劳动教养没有明显失当,劳动教养己执行完毕,行为人劳动教养期间表现好被提前释放的情况下,仅因被害方反映强烈决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第一种做法有所不同的是,该做法是建立在犯罪行为与劳动教养之间没有明显不当的基础之上,并没有完全丧失“一事二罚”的法律基础条件。即便如此,该做法也有诸多不足之处。首先,劳动教养和少年司法均实行“教育、挽救、感化、改造”方针,在劳动教养可折抵的刑期与刑事处罚没有明显不相当的情况下,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在教育改造行为人的实效上并无实质差别。这种情况下的“一事二罚”既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基本要求,还会引发行为人的抵触情绪,使其难以接受教育改造。其次,该做法违背了少年司法的基本方针。作为刑事司法的子系统,我国少年司法除了要惩治犯罪,还肩负着“教育、挽救、感化”的职责。对于行为人被决定劳动教养没有明显不当的情形,公安司法人员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宜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再次,该做法背离了少年司法的国际性共识。从少年司法的跨文化视角考察可知,“在保护主义与有责性这样一对相互矛盾的要素间找到平衡是任何社会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任务。”[10]未成年罪犯在原则上应负刑事责任,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尽最大的努力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促成其早日回归社会。


  

  4.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评判同一行为与劳动教养期间是否相当,对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分析主要针对的是其主观恶性、前科劣迹,但没有将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劳动教养期间表现、再犯与否等情况纳入考量范畴。


  

  出现上述不当做法的原因,要么是公安司法人员对四种要素之间没有形成系统认知,导致对不同要素的主次关系处理不当;要么是公安司法人员对某一要素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对具体情况不作具体分析,对特殊情况不予区别对待。对于四种考量因素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因素和犯罪人因素是“一事二罚”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因素;行为人系未成年人时,其自身因素除了主观恶性、前科劣迹等,还包含劳动教养期间表现及性格、成长经历等人格调查情况;被害人因素和民愤不是“一事二罚”的决定性条件,而是刑事立案前进行审查的决定性条件。被害人的反映和民愤仅仅是公安机关启动复查程序—对行为人进行劳动教养是否适当进行复查—的先决条件。当然,对于客观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被害人的追诉意愿及民愤,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也应当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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