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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

  

  另外,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可见,行政处罚法这一基本法律认可对同一行为可以先行政处罚后刑罚处罚。我国的劳动教养虽然严厉,但其性质仍然属于行政处罚。对此,我国政府于1991年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有明确的界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我国现行法对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也是按行政处罚设置的。


  

  从程序层面看,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与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实践做法均证实了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的可切换性。从实体层面看,只有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做法才能产生“一事二罚”的效果。下面着重阐述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即“一事二罚”的做法。


  

  三、“一事二罚”实务中的偏差


  

  现行法容许“一事二罚”,但其适用范围、对象及条件均没有明确规定。其实务运用取决于公安司法人员的综合考虑。实务中,公安司法人员一般把以下四种因素或单独或一并纳入考量范围:犯罪行为因素、行为人因素、被害方获得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及其强烈的追诉意愿、民愤(指代人们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评价与反应,尤其是针对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的愤恨态度)。由于实施性规则处于缺失状态,公安司法人员对上述四种要素的自发认知容易出现偏差,进而不当运用“一事二罚”。下面分析实务中出现的几种不当做法。


  

  1.在行为人被决定劳动教养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仅因被害方反映强烈或是民愤大而决定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做法的最大缺陷在于丧失了“一事二罚”的法律基础条件。由于劳动教养日期可折抵的刑期与某一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当,不存在应予纠正的处罚不当现象,公安司法人员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没有法律根据,可以视为超越法律限度的诉讼行为,显然违背了正义的价值诉求。导致这一做法产生的主观原因在于,公安司法人员没有认识到被害人反映及民愤的自身局限性,未能正确认识被害人反映或民愤与犯罪行为的相互关系,思想上存在认识偏差。由于被害人反映及民愤固有的自发性、盲目性、随意性等特性,它们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存在正比关系。为此,要在分析和鉴别的基础上正确对待被害人反映及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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