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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

  

  二、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的可切换性:现行法容许“一事二罚”


  

  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二元关系,我国现行法为两者的相互切换创设了现实可能性。无论是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还是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实践做法,均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依据。


  

  对于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的情况,公安部法制司曾就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函:在处理团伙犯罪案件中,常常出现从犯被劳动教养,而主犯却被检、法机关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情况,不利于对案犯的教育、改造,建议对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可以再予劳动教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0年8月22日就此复函如下:团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其行为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虽不给予刑罚处罚,但并不等于不能适用其他处罚,对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7]该复函为刑事司法向劳动教养的程序转化创设了法律条件,其目的是有利于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教育、改造。对于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的做法,团伙犯罪案件中的人员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是被免除刑罚。该做法并没有形成“一事二罚”的实效。


  

  对于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情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7月6日批复如下: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8]如何看待这一刑期折抵的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现行刑法将刑期折抵规定在“刑罚”一章,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规范的组成部分。从法学理论上分析,“刑罚权通常包括制刑权、追诉权(起诉权和求刑权)、量刑权(刑罚适用权)、行刑权(刑罚执行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从国家运用刑罚的特点来看,一方面,它们如同一个生产的四道工序,彼此联系,互相依存,有机结合,共同构成刑罚权的整体;另一方面,它们在地位上又是相互独立并有主次轻重之分,表现在刑罚消灭上,刑罚权的前一项内容消灭必然带来后面内容的消灭,但后一内容的消灭并不必然带来前面内容的消灭”[9]。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的刑期折抵规定是以追诉权和量刑权的存在作为适用前提,隐含了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做法的现实可行性,在实践适用中将产生“一事二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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