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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

  

  (二)正确适用“一事二罚”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


  

  首先,正确运用“一事二罚”有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刑罚之所以对其他公民能够起到威慑、教育等一般预防的功能,有罪必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3]一旦犯罪与刑罚之间确立必然的联系,那么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就能得到有效的遏制。“一事二罚”捍卫的正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刑事处罚不仅在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大于劳动教养,而且在被处罚者职业禁止上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4]因而二者的威慑力也大不相同。正因为作为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人身自由强制程度和其他法律后果上的不同,我国现行法才明文禁止“以罚代刑”。《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因果联系的责任归结原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仅追究其行政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以罚代刑”、虚置国家刑罚权的局面,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的公信力,使公民低估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机会成本,或者在处罚的严厉程度上产生与法律规定相背离的认识,从而降低守法的自觉性。


  

  其次,正确运用“一事二罚”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从而切实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罪刑相当时,犯罪人经过教育,一般或迟或早总会觉得,承受惩罚是对其所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必要补偿。[5]因此,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效果与刑罚的适当性紧密相关。刑罚失轻或是失重都不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只有保证刑罚的适当性,犯罪人才能接受,才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改造。所谓刑罚的适当性,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应当与其犯罪事实及其将来再犯的可能性相适应。它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6]倘若劳动教养不足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那么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不能得到有效地控制。相反,在劳动教养足以惩戒行为人的不良行径的前提下,决定对同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话,犯罪行为人将难以服判,会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无法安心劳动改造。可见,运用得当,“一事二罚”可以有效地促进对犯罪人的改造;运用不当,则会妨碍对犯罪人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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