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单位盗窃犯罪深究

【作者简介】
张克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张克文:《拟制犯罪和拟制刑事责任》,《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以下;徐汉明、孙应征、齐文远、夏勇:《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盗窃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上):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参见陈兴良:《盗窃罪研究》,《刑事法判解》1999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以下;熊选国:《刑事审判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例如,根据“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作为人格化社会系统的法人的整体刑事责任:法人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整体犯罪而不是自然人共同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或一个刑罚主体,两个犯罪主体是系统整体和系统构成要素的关系。其中,法人成员犯罪行为具有双重性,它既是法人整体犯罪的组成部分,又是个人犯罪行为。法人构成犯罪是追究法人成员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前提。该论可谓国内双罚制理论的集大成者,其他观点如“双层机制说”、“双重性说”等在该论中都有体现。
如“连带刑事责任论”、“责任分担说”、“一体化说”、“复合主体论”、“新复合主体论”等。
两个主体说形式上认为单位犯罪有两个犯罪主体,但其前提是: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犯罪,这种整体犯罪并非成员共同犯罪,结果只能是:作为整体的单位是犯罪主体。
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第14-16页。
托马斯·莱塞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页以下、第269页以下。
参见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至于所谓的文身、赌博、吸毒、同性恋等违反伦理规范但不侵害法益的行为的非犯罪化问题,其根据实际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解释:一方面,这类行为主要涉及到良好的风俗、习惯等抽象法益,伦理规范本身就是法益,这些法益在现代社会无法律保护之必要;另一方面,现代伦理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这些行为是现代伦理观念所容忍的行为。所谓的争议,实际上是用旧时代的伦理观念来探讨新时代的法益侵害所致。另外,法益侵害说所谓的侵害法益但并不违反伦理规范的行政犯罪,其违法性与伦理规范也并非毫无关系。因为这类犯罪所侵害的大多是抽象的国家或社会法益,与日常生活联系并不紧密,相应的社会伦理规范也只是一种派生的、次要的、弱的伦理规范,且这类规范的形成有一个逐步培养的过程,它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管理、行政引导的结果。所谓的“法定犯·行政犯的自然犯·刑事犯化”反映出了这类规范的形成特征。这类行为要构成犯罪,它必须也必然与相应的伦理规范结合。
对此,下文将进一步论及。
See V.S.Khanna,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What Purpose Docs It Serve?109 Harv.L.Rev.1488(1996).
或许可以认为,财产犯罪是介于自然犯和法定犯之间的一类犯罪。一方面,财产是满足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资料,与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财产犯罪古已有之,是传统的自然犯;另一方面,财产是人身之外的东西,与人身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财产是人类由个体、家庭走向社会、国家的重要手段。因此,现代财产犯罪也具有行政犯的特征。实践中,有很多的“个人盗窃”,如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的窃电行为,与传统的个人盗窃明显不同。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犯罪的规定明显没有考虑到这种两面性。
Gilbert Geis,Joseph F.C.Dimento,Empirical Evidence and the Legal Doctrine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29 Am.L.Crim.L.342-343(2002).
Sara Sun Beale,Adam C.Safwat,What Developments in Western Europe Tell Us about American Critiques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8 Buff.Crim.L.R.107-110,127(2004).
此外,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还带有浓厚的政策和功利主义色彩。
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法人主体化所带来的一种观念误导,真正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适应法益侵害的严峻现实,变更传统的伦理观念。
以发展的眼光,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法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违法性上的差异可能只是一种暂时现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达,法人主体的日渐普遍,各类风险(主要是社会风险)日益增多,经济的行政的规范会逐渐得以强化并转变为日常伦理规范或职业规范。与此同时,植根于传统不发达社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也会发生改变。二者的融合必然带来“法定犯的自然犯化”和“自然犯的法定犯化”,其结果就是法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违法性上的差异逐渐消失。因此,法人(单位)犯罪的出现可能只具有某种过渡意义,只是某一特定社会变革过程的结果或体现。对于社会的发展和新的伦理规范的培育而言,这一过程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对此,笔者将另行撰文专门论述。
据此而论,单位刑事责任的实质应当是个人刑事责任,其性质是一种拟制刑事责任;所谓的单位罚金,其性质是对自然人个人的财产刑:单位刑事责任的双罚制,其实质是对自然人个人的单罚制和主辅刑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