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文理上看,刑法第30条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释:(1)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犯罪论处;反之,不以犯罪论处,即既不处罚单位,也不处罚责任个人;(2)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单位犯罪论处(负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反之,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不排除以个人犯罪论处。前述否定论实为第一种解释,肯定论为第二种解释。从理论上而言,刑法第30条的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对单位犯罪的例外处罚模式,即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原则上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之所以实行例外处罚,显然是因为单位主体的特殊性,因为单位行为事实上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如果不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是否犯罪直接适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判定即可,根本无需单独立法。第一种解释明显没有考虑到这种特殊性,而是将单位主体置于与普通主体完全等同的地位,从而否定了单位主体和单位行为背后还存在自然人主体和自然人行为的事实。相对而言,第二种解释更为合理。对于单位盗窃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直接以个人犯罪论处,根本不会构成对刑法第30条的根本否定。
从形式上来看,刑法第30条(包括刑法典有关单位犯罪的所有条款)明显赋予了单位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根据笔者观点,单位主体和单位犯罪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主体和拟制犯罪,是自然人个人行为和个人犯罪对单位的名义上的归属。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犯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个人犯罪并非独立对等的二元关系,而是完全同一的一元关系。这里必然存在疑问:单位的主体“独立性”如何体现?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关系在法律上或形式上究竟该如何解释?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责任个人和单位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对此,笔者在《拟制犯罪和拟制刑事责任》一文中曾尝试提出了拟制犯罪和实定犯罪的说法,即单位犯罪是拟制犯罪,自然人个人犯罪或传统犯罪是实定犯罪。这意味着,单位犯罪的立法在刑法中实际上创设了一对新的犯罪形态或犯罪分类,二者之间是形式与内容、表象与实质、观念与事实的关系。单位的主体独立性仅仅体现在形式、名义和法律表象上。在单位犯罪中,责任个人是一种形式上的附属要素,因法律的拟制而在形式上丧失了其主体的独立性;单位则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了能接受处罚的“真正”意义上的伦理主体。在这里,明显存在着主体的非主体化、非主体的主体化,或拟制主体实定化(伦理化)、实定(伦理)主体拟制化的现象。
从实质上看,单位犯罪的本质是自然人个人犯罪,主要表现为个人共同犯罪,但在行为类型和违法性上,单位犯罪和传统个人犯罪存在明显差别。这意味着,单位犯罪的出现实际上代表着一种新的个人犯罪类型。在传统刑法中,自然人个人犯罪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这两类犯罪中,自然人个人都是以独立的主体和自我名义出现的。而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个人在形式上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行为,也就是说,自然人个人主要不是以自我或本人名义,而是以代理人或雇员名义实施犯罪。在实践中,这类犯罪往往是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附随发生的,其行为通常表现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较于传统犯罪,这类犯罪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因此,在传统伦理观念中,这类犯罪往往成为一种减轻责任的形态。另外,在现代社会,由于法人或单位大量、普遍且合法地存在,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随之广泛渗透到了人们日常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给人们日常生活和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往往是潜在的、巨大的,并且是无形的和不易觉察的。现代人类所面临的食品、药品、产品安全、工作条件、自然环境等方面的威胁,无不与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密切相关。这显然也是传统犯罪所无法比拟的。由于任何犯罪都是自然人个人实施的,借用民法上关于法律主体的分类方法,笔者以为,或许可以将犯罪或个人犯罪分为三类:个体型个人犯罪、合伙型(结伙型)个人犯罪、法人型个人犯罪。个体型个人犯罪,即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单独犯罪。合伙型个人犯罪,即传统的自然人个人共同犯罪。这里的“合伙”,主要是借用了传统民法上合伙的内部结构特征,实为“结伙”,意指各犯罪参与人都是以自我名义和独立的主体身份参与犯罪。法人型个人犯罪,即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这里的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公司等传统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合伙等非法人主体实施的犯罪。国外的法人犯罪大多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类法人犯罪的概念也符合现代法人主体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法人的技术性特征。在上述三类犯罪中,前两类犯罪,即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是犯罪或个人犯罪的一般形态,第三类犯罪则是犯罪或个人犯罪的特殊形态,按照前文的说法,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简言之,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实为单位型或法人型个人犯罪。[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