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单位盗窃犯罪深究

  

  可见,由于主体的影响,单位盗窃的违法性根本不同于作为自然犯的个人盗窃。但这种差别在杀人、抢劫等典型的自然犯中似乎并不存在。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当人们为了单位利益组织实施杀人行为时,它与个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其一,该行为所侵害的是人的生命。生命的价值不会因所处的领域是日常生活领域还是经济、行政管理领域而明显不同,也不会因所处的时代而发生根本变化。而且,经济、行政管理活动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相关性,单位活动的大小、规模也并不必然影响对生命的侵害程度。也就是说,单位主体的介入根本不影响法益的侵害性。其二,单位在经济、行政管理活动中所特有的行为模式、行为领域等对故意杀人的反伦理性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对于故意杀人行为而言,不论是个人实施,还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其违法性没有任何区别,当然也就不存在专门立法的必要。


  

  从上述分析来看,违法性的不同可能是人们主张单位犯罪立法的主要根据。而这种违法性的差异,或者说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分别,似乎主要体现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的不同。若果真如此,立法只需要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即可,似没有必要在个人犯罪之外另行规定单位犯罪。并且,自然犯和法定犯的观念在事实上也早于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的观念。在实践中,单位犯罪主要限于法定犯领域,要探究单位犯罪的立法根据,还必须分析在法定犯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违法性的差异。


  

  在传统刑法中,犯罪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20世纪以前,普通法系普遍认为,法人缺乏构成犯罪所必需的犯罪心态。但是,20世纪以来,该原则因各种理由逐渐被推翻,“也许最重要的是,首先,比起法人内要对不法行为负责的自然犯罪人来讲,法人更易于认定,第二,法人世界积聚的巨大影响力似乎要求人们应该适用某些法律原则来限制其恣意的破坏性行为。正如一位作者所言:‘考虑到我们社会中法人的普遍性,经济和社会的考虑要优于过时的理论和观念的一致性。’再者,并非不重要的是,法人有强大的经济实力”,通过刑事判决,政府和受害公民都可以获得一些补偿。[15]同样,大陆法系也曾长期坚持“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晚期,从西欧开始,各国也纷纷突破了该传统。根据1988年欧洲理事会的建议,法人刑事责任立法主要是出于以下三个因素的考虑:“‘在法人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造成的‘巨大损害’:法人结构复杂,难以认定其中的责任个人:法人从不法行为中受益,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16]可见,不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实际上是基于相同的理由。从违法性上来看,其根据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17]其一,法人在经济、社会领域普遍存在,其积聚的巨大影响力及恣意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损害。这表明,在经济、社会领域,法人主体与法益侵害存在直接关联,或者说,法益的侵害大量地、经常地以法人不法行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违法类型上的不同以及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与个人犯罪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其二,现代法人内部结构复杂,具体责任个人难以认定,而且,法人主体的长期存在,使得人们逐渐赋予了其伦理性,即法人亦逐渐成为了人们道义非难的对象。这表明,法人主体的存在对经济、行政犯罪原本微弱的反伦理性及其认定起到了进一步弱化和阻碍的作用。由于建立在传统伦理观念基础上的违法性判断与法人犯罪的严重现实明显不符,人们不自觉地将伦理非难的对象转向了无生命、无意识的法人。[18]因此,即便是对法定犯或行政犯而言,行为的违法类型和违法程度,可能都会因法人(单位)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犯罪或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或威胁。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作为一种不同于个人犯罪的新的犯罪形态,不论人们对其本质是作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理解,其立法的内在根据都应该在于其自身具有的与个人犯罪所不相同的违法性方面。[19]


  

  五、刑法30条的法律地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