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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犯罪深究

  

  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根据刑法传统,共同犯罪除了因主体的复数所带来的行为和故意的共同外,其与个人单独犯罪在具体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上并无不同。如共同盗窃,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总体上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成立犯罪,而并不要求每一个共犯人窃取的财物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单位犯罪的本质是自然人个人犯罪,主要是个人共同犯罪,因此,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定罪量刑上也应实行相同标准。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从刑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在我国,对于既能由个人又能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其定罪量刑大多实行相同标准。但也有少数犯罪,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了分别规定:前者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后者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高利转贷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部分)非法经营罪等。


  

  对于上述区别对待的做法,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其一,“在刑法规定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只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不同,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不同”;其二,“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实施相同犯罪行为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都是相同的”;其三,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而不是规范违反,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区别对待,其背后实际考虑的是犯罪所得归个人还是归单位所有,重视的是个人是否获利,这是规范违反说的反映。很显然,第一个理由根据并不充分。因为尽管单位犯罪事实上是自然人个人犯罪,但其实际构成特征明显不同于单纯的自然人个人犯罪,正如共同犯罪并非独立犯罪,但其构成特征事实上不同于单独犯罪是一样的道理。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同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完全可能存在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分。在这里,值得关注的是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之争。


  

  在大陆法系,关于违法性的本质,历来存在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两种基本立场的对立。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单纯违反伦理秩序而不侵害法益的行为,不是刑法的处罚对象;规范违反说认为,法在根本上是国民生活的道义、伦理,违法的实质是违反刑法规范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认为对于文身、吸毒、同性恋等不侵害法益但违反社会伦理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两说的对立点在于“‘国民的具体生活利益没有受侵害的危险却违反伦理秩序的行为’是否为处罚的对象”。现在,这种对立被国外一些学者等同于关于犯罪本质的对立,并被部分国内学者引入。[9]


  

  由于理论自身的重大性和复杂性,本文无意对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的内容作全面、深入的考证,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不论是法益侵害说还是规范违反说,都存在一种明显的倾向,即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伦理规范与法益置于矛盾或对立的境地。因为二者都承认,有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但并不侵害国民的生活利益或法益,反之亦然。这种倾向明显与常识相悖。伦理规范本质上是一种行为规范,它与法律规范一样,其本身不可能是一种自在自为的东西,其存在只可能是为了维护某种利益。因此,不可能存在违反伦理规范但不侵犯法益的情况。事实上,在笔者看来,伦理规范与国民的生活利益几乎是一种完全同一的对应关系,有什么样的利益需求,就有什么样的伦理规范。当然,这首先取决于对伦理规范的界定。根据笔者理解,所谓的伦理规范,应当是指以人的本性或良心为基础,在人类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们之间相互行为的规范的总体,它不同于以特定意识形态或宗教教义为根据的道德规范。[10]这种伦理规范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先于法律的,与人的生活利益具有同一性的规范。伦理规范源于人的生活需求。生活利益有个体的、具体的利益和团体的、抽象的利益之分,也有根本的、重大利益和派生的、微小利益之别,伦理规范也有具体的、相对的规范和团体的、一般的规范,同时也存在根本的、重大的规范和派生的、次要的规范。另外,社会生活利益,尤其是抽象利益会随着时代而变化,社会伦理规范也具有相应的易变性。第二,它源于人的本性或良心,是指引人的行为的内在规范,是人们日常行为的准则。正是上述固有特征决定了伦理规范必然是衡量行为是否违法及违法程度的重要指标。故意杀人的反伦理性之所以远远重于过失致死行为,不仅仅是因为该行为剥夺了个体的生命,还在于其对社会整体即社会法益构成了更为严重的威胁。因此,关于违法或犯罪的本质,笔者赞成折中的或二元的观点,即违法或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或威胁。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违反伦理规范但不侵犯法益或相反的情况。[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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