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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犯罪深究

  

  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明显移植了二元分立的立法模式,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承继了其全部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从事实基础而言,单位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在法律效果上,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如何界定,他与单位主体之间是何种关系,应否承认独立的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包括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该如何解释?单位并非本来意义上的人,其意思和行为只能通过其成员实现。因此,单位犯罪的一切问题都绕不开单位与自然人的关系问题。上述疑问贯穿着单位犯罪的始终。


  

  在国内,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关系的讨论主要表现为对双罚制的关注。关于双罚制的理论根据,可谓众说纷纭,但实质上大同小异。从形式上来看,这些观点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两个主体说和一个主体说。两个主体说基本上都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即单位整体犯罪,但存在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这类观点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关于两个主体关系的说法上的不同。[4]一个主体说形式上都认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只是作为某种构成要素而非独立主体或仅仅作为刑事责任主体而非犯罪主体去分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5]


  

  不论是两个主体说还是一个主体说,实际上都认为,单位犯罪在形式上只有一个犯罪主体或一个犯罪,即作为整体的单位或单位整体犯罪,[6]但事实上有两个责任承担者。至于两个责任承担者之间的关系,二者要么语焉不详,要么自相矛盾。其中,一个主体说力图坚持一种较为彻底的二元论,即单位或法人是与自然人并列的犯罪主体,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单位或法人内部不可能再有其他的主体存在。但它漠视单位内部真正意义上的人的独立主体地位,这明显违背了常识和事实,也与现代法治的人本主义理念不符。前述否定论的实质就是一个主体说;两个主体说则是一种在二元论和一元论之间摇摆的实际上倾向于一元论的比较暧昧的妥协理论(或可称之为折中说、模糊论等)。一方面,根据理论共识,必须承认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根据常识,又不得不承认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国内理论,包括前述肯定说,大多属于这种。在这里,事实与法律、常识与法理之间明显有待协调。


  

  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回归法人(单位)主体制度本身。只有对法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实质,即法人的本质,做出准确定位,才可能彻底理顺单位(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法人的主体化是一切问题的症结所在。


  

  关于法人的本质,主要有两种观点:拟制说和实在说。拟制说认为,法人只是为了纯粹的法律目的而假设其为人的拟制主体,其人格只具有立法技术措施的含义。实在说认为,社团具有自己独立的群体意志或利益,以及实现该意志的机关;其意志和行动的能力是一种先于法律的现实存在,而非法律创造。拟制说主要从自然的、伦理的角度,强调了法人人格的技术性、手段性;实在说则从技术的、形式的角度强调了法人的现实存在,其实质是想以一种经验的、生活的拟制取代国家的、法律的拟制。


  

  从现代法人主体制度的产生、发展及构造来看,社团之所以逐渐取得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地位,主要是为了便利人们以集合体的形式参与交易;在现代企业法中,合伙的主体地位日渐增强,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不再以传统的独立财产或有限责任为条件,“法国法已经确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作为现代法人典型的公司,其内部构造主要是围绕相关参与人,即股东、董事等的利益关系而构建,其实质是自然人基于特定利益关系形成的秩序的集合体。[7]现在,人们“越来越满足于对法人概念从纯形式的与工具的--法技术的角度进行理解”。[8]


  

  可见,所谓的法人,实际上是自然人个人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和工具,是自然人基于特定秩序所形成的利益的集合和“归属载体”;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法人只是一种名义或技术上的存在,其本质是一种法律拟制。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笔者提出了“法人犯罪拟制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彻底的一元论。根据“法人犯罪拟制论”,单位盗窃的实质是自然人个人盗窃,对于单位盗窃犯罪,当然可以追究其中责任成员个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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