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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犯罪深究

单位盗窃犯罪深究



——法人犯罪拟制论的部分展开

张克文


【摘要】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盗窃犯罪,一度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现在,结论早已明了,但其背后所涉及的有关基本问题并未解决;在“法人犯罪拟制论”的基础上,对与之相关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关系、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立法根据、刑法30条的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作深入分析有其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人本质;法律拟制;违法性;法人型个人犯罪
【全文】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近年来,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窃电、窃水、窃气、窃热等单位盗窃案件频繁发生,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于这类行为,能否直接追究责任成员个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人们看法截然不同。肯定说在直觉上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但否定说似乎也不违背现行立法。由于对究竟什么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关系、单位犯罪的立法根据等基本问题无法给予合理说明,两说难免自说自话。对于对方观点,彼此都无法给予充分回应或有力批判。


  

  笔者曾撰文提出了“法人犯罪拟制论”的观点,即单位或法人犯罪的本质是自然人个人犯罪(主要是共同犯罪),是自然人个人行为对单位或法人的名义上的归属,是一种技术上的、观念上的拟制犯罪。[1]在此,笔者拟结合该拟制论,对单位盗窃犯罪争议背后的一些刑法共性问题予以深入研究。


  

  一、单位盗窃犯罪争议梳理


  

  肯定说认为,刑法30条的规定“只是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立法并不禁止追究自然人个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其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单位犯罪的理论构造来看,任何行为实际上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单位犯罪的出现并不否定其中原来的自然人犯罪;在单位犯罪中,一方面存在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存在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个人(单独或共同)犯罪;单位成员是因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与刑法是否规定处罚单位没有关系;单位罚金只是替代单位成员承担其刑事责任中的财产刑部分,以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2)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来看,严重的单位盗窃具备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单位名义和为单位利益实施盗窃并不能赋予其中的个人行为以正当性和可恕性;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而不是规范违反,个人是否获益并不决定行为的危害性。(3)从规范解释论的层面来看,单位盗窃并不否定其中责任个人的盗窃故意和非法占有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单位犯罪的规定与自然人犯罪的制裁条款之间实际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当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时,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特别规定,当不存在特别规定时,对责任人员直接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普通条款处罚。(4)从刑事政策的要求看,单位盗窃等犯罪较为普遍,必须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否则会导致放纵犯罪,甚至助长借单位名义实施放火、抢劫等犯罪行为。[2]


  

  否定说则表达了如下几个观点。(1)单位盗窃与个人盗窃性质不同。在单位盗窃的情况下,该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盗窃所得是归单位而非个人所有;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罪责依附于单位,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的情况下,应坚持罪刑法定(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原则,不得追究其中自然人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会抹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刑法30条、第31条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2)单位盗窃涉案数额往往很大,以个人盗窃罪的标准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能导致对自然人处罚过重。(3)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自然犯,如故意杀人等,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普通财产犯罪,在现行立法下,可用民事、行政手段解决,暂不宜以犯罪处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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