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简易程序扩大范围适用,也非没有商榷余地。原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实际上在侦查阶段,案件已经水落石出并有十足的定罪把握才被起诉到法院,因而法庭并非展开实质性调查的场所,只是进行审查核实的地方,法庭审判难免要流于形式。我们几乎没有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是耗费时日的活动,已经被宣读甚至摘要宣读证言笔录、鉴定结论所取代,这就使诉讼时间极大的压缩了。我国的法庭辩论往往不能充分展开,特别是没有辩护人的法庭更是如此。在司法公正和办案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也许使案件每多含糊了解,对于减少冤错案件恐怕不是利多消息。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还将诉讼和解(实际上多为调解)扩大到刑事公诉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诉讼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案件从宽处理。刑事和解涉及到“重新设定司法制度的方向”,即刑事立法复活久远的、曾经存在过的被害人取向。近些年来,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渐成气候,人们重新思考这样的问题:刑事司法制度是否能够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在我们这个时代,实用主义盛行,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会坚持认为将犯罪人投入监狱是重要的,他们更倾向于让犯罪人去修补犯罪造成的损害。所以,对于刑事和解来说,支付一笔可观的赔偿金给被害人是行之有效的催化剂。社会疑虑就产生在这里:这是使有钱并肯花钱消灾的犯罪人获益的制度,这类制度的扩张可能使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成为“嫌贫爱富”的制度。花钱免灾、以钱买刑往往是加害人一方寻求刑事和解的原动力,被害人一方若贪图数额可观的赔偿就很容易达成合意,值得警惕的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司法机关为有权有势有财帛的人网开一面的门径。问题是,既然加害人一方有赔偿能力,为什么不能通过正式的司法方法直接判处并予以执行?还有就是国家为什么不尽快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来扶危解困?
三、实效预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能否达到预定目标
制定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为了使之在现实社会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人们关心刑事诉讼法,不仅关心其规定在纸面上的内容,也关心这些内容在未来的司法活动中能否得到兑现,尤其是那些在人权保障方面有所进步的条款能否顺利地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不少人担心的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权利保障方面有所进步的内容难以兑现,退步的地方却会在适用中实实在在发挥效力。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内容在刑事司法中能否发挥实效,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便利,制度的严密性,程序性制裁,配套制度与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内容是否便利国家专门机关办案
司法规律是,越是便利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越有可能被充分适用;越是不便于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越有可能被规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时移送的材料限定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这一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减少法官的预断,将开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转为主要进行程序审查。这一制度安排的不便利性十分明显,不但造成检察官证据材料筛选上的麻烦,而且造成纸张、油墨等大量资源浪费。这一规定实施几年以后,一些检察机关和法院纷纷放弃这一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直接将全部案卷移送给法院,在开庭时再要回来进行法庭举证活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鉴于这一规定的司法现状,将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又改回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事实上,这种程序改变实出于无奈,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要么前进一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要么退后一部,恢复过去的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兹事体大,法院会态度坚决的反对,一如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表现的那样,看来恢复过去全部案卷移送的做法就成了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