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人权方面取得进展但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尚有距离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从域外诉讼法律制度中吸收和借鉴了不少有益经验。这方面的显著成果是: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这一成果,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司法领域发生的观念变化,它不仅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时也促进了程序公正的意识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司法人员中的普及和提高。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司法人权保障方面仍然取得进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了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无缝衔接问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在侦查阶段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得到指定辩护;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的,看守所最迟48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可以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在为辩护律师扩权的同时,也有所限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会见应当经过侦查人员许可;另外,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律师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在法庭上对于提供不利于本方的证人进行质证,是一项国际刑事司法人权不准。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辩护方对不利于本方的人证有权诘问和发表意见,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不过,由于司法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辩护方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当面质证的权利往往落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证人出庭方面做出新的规定,包括: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控辩双方对证言或者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同时规定人民警察适用证人出庭的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从两个方面做出规定:一是胡萝卜条款,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国家给予补偿;另外,特别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为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人身安全保障措施:不公开其个人信息、不暴露其外貌声音的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人接触、对人身住宅专门保护等。二是大棒条款,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的,可以强制到庭,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拘留。鉴定人适用上述规定。这里引人注目地规定了部分近亲属的免证特权制度,不过也暴露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制度设计上缺乏统筹,虽然规定了范围颇为狭窄的近亲属免于作证的特权规则,也规定了律师的免证特权,但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医师等特定职业者却没有赋予其免证特权,使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免证特权制度呈现不完整的局面。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于加强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制度中的人权保障也有所改进,如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加以细化;又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在收到申请3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说明理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人民检察院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些内容都加强了对于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值得赞赏。
在特别程序中新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强化了对未成年的司法人权保障,包括:对未成年人犯罪增设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查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