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世界文明国家都十分关注人权问题。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也走过了由野蛮到文明的提升过程,确立了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限制国家权力的专制和司法准则,表现在诉讼领域,就是要求摈弃中世纪黑暗、野蛮、残酷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实体和程序的真正公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现代性表现为刑事司法更加重视个人自由权利的价值,也就是人权的价值。保障司法人权,理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目标和主题。
冤错案件暴露出来的制度上的缺漏与提升司法人权保障水平,彼此存在联结关系。司法人权保障不足,往往是冤错案件的主要成因,提升司法人权保障水平无疑有助于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反过来,考察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一定会生发出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吁求。
二、进步与差距: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内容的观察与评价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从司法人权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行观察,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于人权保障方面继续取得进步,许多观察者对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赞赏有加,就是看到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不过,平心而论,制度设计和条文内容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与法治先进国家或者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对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一)遏制刑讯方面取得进步,但在整个自白制度方面顾此失彼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试图在遏制促成冤错案件的刑讯方面有所作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纳入刑事诉讼法,即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二是对讯问加以程序限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增加了若干与讯问有关的新规定,对于讯问加一若干程序限制,包括: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三是建立录音录像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四是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增加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2010年两高三部刚刚颁布施行的排除非法证据新规定的简缩版—同样是对暴力、胁迫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明确加以排除,对于实物证据规定裁量排除,确定控诉一方承担取证合法性争议中的证明责任。
看得出来,立法机关期待这些规定在心理上降低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减少刑讯的发生。不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取得上述进步的同时,也存在明显不足,那就是在遏制刑讯方面的制度设计仍然存在若干漏洞,如律师讯问在场权没有规定、作为配套措施的看守所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解决,忽视了胁迫、利诱、欺骗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危害性,对于利诱、欺骗等违背人的自由意志来获取口供的行为不再表明严格禁止的态度,对于这些行为取得的口供以及其他言词证据,也没有明确规定加以排除。
对于胁迫、利诱、欺骗等非法取供,我国自晚清法律改制即作出规定,现在将刑事诉讼法中“胁迫”、“利诱”、“欺骗”字样删掉,不能不说是法制在遏制刑讯方面有所进步的同时在自白制度的其他内容上却有所倒退。
我国立法与司法如此重视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对于口供及其真实性十分倚重,却又对可能造成自白缺乏真实性的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之害有所忽视。这种矛盾现象背后的原因是,将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非道德性看得过轻,由于依靠包括刑讯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口供也有不少是经得起检验和印证的,因此不免纵容这些非法取证行为发生。另外,过分倚重口供的司法惯性仍然强韧,也是重要原因;不仅如此,对于自白任意性法理基础的正当程序观念也没有得到普遍认同,对于胁迫、利诱、欺骗的价值认识相当隔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