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理规范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制度的范围
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既应符合合法性的全面审查原则,更应符合复审特点,较多地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形式,应避免既是调取者,又是裁决者,可考虑委托相对独立的取证主体,完善调查取证配套机制。同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并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同时,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该是在一定范围之内,且仅限定在特殊的情形下。因为目前我国的司法权威尚未达到应有的高度,本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依法向法院负有提交证据后作证的义务,但因种种原因无法具体落实。为尽可能使诉讼上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规定法官可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必须的,这也比较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但是也会出现裁量权不明确,造成法院增加或减轻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情形。
(六)明确证明标准
现行证据制度对证明标准未做具体表述,只是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这是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但还不能成为证明标准。实践中对一项事实的证明是否完成了举证要求,各地标准并不统一,不同的标准判断得出不同的结果。根据行政诉讼独有的特点,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从而约束行政行为,达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对于行政居间裁决案件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等,这种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紧急,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达到基本证明标准,只要证明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即可。对于一些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行为,如考试成绩评定、能力判断、环评等,行政机关更专业更有发言权,法院主要审查其在作出时是否公平、公开,可以采用更低一些的证明标准。
(七)细化举证期限
一是,被告超过10日提交的证据和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但如果该证据对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非常关键,应予以采纳,但要设置罚则。同时,对类似行为也应确定带有惩罚性的罚则,如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对相对人迟迟没安置,等到法院判决时可能过了好多年,如果按侵犯行为发生时作为时点评估,与现在的房地产价格差距很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点计算,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评估时点的确定更应该有利于原告,如被告违法拆迁又没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没按法律规定做财产清点或证据保全,原告在完成证明责任后,就推定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推定原告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