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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损益性行政行为


  

  损益性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权益的行政行为。[5]损益性行政行为案件中,被告负担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原告负担的只是推进责任,只要提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被告的诉讼主张即可。因为损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的主动行为,原告处于绝对的被动,此时只能是提出申辩主张,推动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损益性行政行为的原告责任类似于“证人”。另外,《证据规定》第69条明确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在一定条件下,如果原告违反证据义务,是否可以推定被告主张成立值得研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疑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可以认定他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该规定看,如果原告违反了上述证据义务,也可以由原告负担证明责任。[6]


  

  3.居间裁决案件


  

  行政机关居间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在其主管的某一领域,依法定职权,依一定程序,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处理的活动。根据《解释》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居间裁决案件涉及行政和民事两个争议,关于行政争议,通常情况有行政机关的裁定或决定,审查行政争议时,行政机关对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负证明责任。审查民事争议时,由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4.不作为案件


  

  行政不作为案件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表现为标准划分的,也就是应为而不为的案件,专指行政主体拖延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原告提出申请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始,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对于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申请为由未予答复的,被告不会向法庭提供其收到原告申请的证据,法庭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原告诉称向被告提出申请期间的有关申请登记,或者法庭可以到邮局查询有关送达邮寄信件登记簿。如果原告向法庭提供有关凭证,被告提供不出否定原告提供的凭证的证据,就应认定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不存在提出申请的事实或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原告是否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出过申请或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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