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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三)明确带有行政诉讼特点的“谁主张,谁举证”分配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从其本质上来说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体现。这是因为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行政机关自然应当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范围内承担证明责任。为此,被告的主要举证责任就在于其要证明原告的要求、行为或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或属于违法行为,这些都属于被告的主张,但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假如被告行政机关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法庭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举证,因为这是一个合法性问题,被告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等问题,如原告就此提出主张,则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能力强弱只是举证责任分配可以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应当考虑“所得利益”等其他因素。因此,从科学合理和公平负担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应当明确以“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只要提出主张,就要负举证责任。当然,行政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与民事诉讼中及行政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有区别的。


  

  (四)以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区分证明责任


  

  在证明责任概念清晰的基础上,在总体明确原被告的证明责任的前提下,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行为划分的标准很多,对其中有代表性的行政行为具体分析明确证明责任,使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实务操作。


  

  1.授益性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权的方式,以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作出划分,依据行政行为对相对方造成损害还是带来利益而将行政行为界定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损益性行政行为两类。凡对相对人产生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处分都属授益性行政行为。[4]被告应负担授益性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根据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特点,无论是许可、登记、注册、确认、认可等行政行为,都需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者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告对于这些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证明责任,如果出现故意虚报、欺诈等不实情况,原告承担败诉责任,授益行政行为无效,授益者不受信赖原则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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