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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二)引入证明责任的概念,区分举证责任


  

  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能否成功之风险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实质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规定了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相关事实加以证明。其法律后果是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要件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果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一般来说,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最小。[2]在英美法系中,根据其证据规则,其使用的是“证明责任”的概念,并将证明责任主要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负有此项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以使事实裁定者达到相当的确信程度,否则,他将在某个争议点上败诉。说服责任一般是由实体法予以规定,且在诉讼过程中,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一般不得转移。推进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就特定争议点提出充足证据,从而可以要求法官将该争议点交付陪审团作出裁断。假如负有推进责任的当事人对既有证据听之任之,而既有证据又无法使法官感觉到一个理性的陪审员会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法官就会不经过陪审团直接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即时裁定。假如负有推进责任的当事人认真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就可以通过法官让陪审团来考察其证据及相应事实主张,而且在其证据达到一定标准之后,还可以把推进责任转嫁给对方当事人。这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必须负责提出反证,否则,他将承受法官直接作出的不利的即时裁定。[3]因此,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的分类是具有实践意义的,它们在诉讼过程中的运用将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


  

  英美法系中关于证明责任的分类是具有科学性的,虽然英美法系与我国的法律体制、体系有所不同,但是法律基本概念、这种法律技术性规范还是可以在不同的法系中引入和适用的。当然,我们在引入这些法律概念时也要注意与我国法律体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在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虽然法官既是事实问题的裁定者,又是法律问题的裁定者,没有“陪审团”,但是上述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概念及制度对于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明确还是具有实践意义的。第一,可以较为明白地确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证明责任,避免责任的片面单一化倾向。第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从实践上来看,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是有较大的差异的,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而“证明责任”概念更有利于清楚划分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不同情况下所承担的证据方面的责任,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第三,在引人“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对于行政诉讼的庭审模式进行改革,使其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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