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质证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庭审中又对该证据提出质疑的,法庭对该证据是否仍然需要进行质证。实践中出现过此种情况,存在不同的认识,对此应当予以明确。
此外,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认证等问题也存在若干争议有待明确。
二、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建议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应在明确证明对象的基础上,区分不同行为类型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明确带有行政诉讼特点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理规范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建立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特点,区别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体系。
(一)引入案卷审查,明确证明对象
1.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应以案卷为基础,案卷即为行政程序中行政记录的集合,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完整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案卷。行政法律行为都应有案卷,法院司法审查应限制于案卷中,即以行政记录为基础,即使是事实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过处理,仍应要求被告提供案卷,这也充分体现出行政诉讼复审的特点。美国和德国都是明确要求提供行政案卷的国家,即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行政案卷入手,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复审法院就会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复审法院就驳回原告的起诉。复审法院在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时,不接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调查收集或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1]
2.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最关键的是要清楚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最重要特征。行政诉讼到底要查清哪些事实是必须明确的。现在法官在审理案件和制作文书时都用大量章节叙述“本案经审查查明”,实际上叙述查明的事实没有意义,因为这些事实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但如果法院又另外查明认证就有审判权干预行政权之嫌。因此,法院查明的事实应有3方面内容予以明确:一是行政争议产生的过程,即行政争议从发生到提起诉讼的过程,包括被告在何时作出何种行为、该行为认定何种事实、适用何种法律、结果如何;二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三是与诉讼程序有关的程序性事实,如回避、中止执行、管辖异议、先予执行、停止具体行政行为。在确定3个基础事实后再确定举证责任会更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