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于长芩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全文】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这些证据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急需进一步厘清并加以明确,以便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统一做法。本文就行政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修改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总体思路需要调整
1.举证责任概念含糊,导致双方当事人责任不清
一般来说,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的是说服责任,需要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而原告承担的是推进责任,其只需要证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无须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如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相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相关许可或者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一定法定职责的条件,此种证明责任为推进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同时,行政机关则需要提供证明不颁发相关许可或不履行职责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此种证明责任为说服责任。我国目前有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举证责任作说服责任与推进责任的区分,而是笼统规定为“举证责任”,这直接导致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不清,影响行政诉讼的效率及公正性。
2.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得不够明显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主义色彩比民事诉讼更加浓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受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限制,应当对被诉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现有证据制度体现出的当事人主义特点非常明显,如果举证和质证都以当事人为主体,就与合法性审查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冲突。如:证据制度规定原告在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允许提供证据,但是,如果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为违法,法院是否能够采信。按照要求法院有权全面审查被诉行为合法性,但二审期间一概排除这些证据就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