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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化: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新思路

  

  (三)原告资格


  

  总体来说,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限于能够提出主观权利保护主张的人。这一标准适用到不同诉讼类型,原告的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之诉当中,如果是不利处分,一般是相对人;如果是有利处分,则一般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确认之诉的标的如果是行政行为,则原告的范围与撤销之诉相同;如果是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则原告一般限于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给付之诉中,如果是义务之诉,原告一般限于申请人或者具有实体请求权的人;如果是停止作为之诉,原告的范围与撤销之诉基本相同;如果是一般给付之诉,原告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停止给付而受到实际影响并能够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从各国行政诉讼法来看,找不到如此细致的规定。即使有原告资格的规定,也基本上限于撤销诉讼。其他诉讼类型的原告资格基本上都依靠法院在实践中的探索。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未必规定得如此之细,但这些问题至少在司法政策的层面上应当统一认识和标准。


  

  (四)起诉与受理


  

  起诉与受理存在多道门槛,包括前述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也包括适格被告、管辖、起诉期限、复议前置等多项条件,其中受诉讼类型影响较大的是起诉期限。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通常以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作为起算点。其中根据不同情况,起诉期限的长短会有不同。行政机关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一般为3个月;不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自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自获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如果原告无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第三人,则起诉期限最长可以延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如果涉及不动产,则可以延至20年。确认之诉的标的如果是行政行为,则起诉期限与撤销之诉相同。如果是其他法律关系,则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法律关系处于存续状态,随时可以起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如果没有存续状态,则自终结争议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可以参照撤销之诉的规定。给付之诉可以分成3种情况。义务之诉中,如果行政机关作出了拒绝请求或者申请的决定,则适用撤销之诉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任何答复,实践中对于是否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存在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起诉期限不加限制的观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既然诉讼的标的是行政行为,可以参照撤销之诉的规定。一般给付之诉中,如果原告要求的是金钱等财产利益的给付,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期限规定;如果是行政法上的给付义务,则可以参照撤销之诉的规定。停止作为之诉一般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只要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就可以起诉。


  

  (五)审判方式


  

  行政诉讼类型化将给审判方式带来很大变化,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如下几点。


  

  一是举证责任不同。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和义务之诉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给付之诉则应由原告对于行政机关负有特定义务或者约定负举证责任。


  

  二是审理中的职权主义的程度不同。在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和义务之诉中,职权主义色彩更重,一般给付之诉中,职权主义色彩较淡,尤其是行政合同履行之诉则基本上采用与民事诉讼接近的当事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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