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有助于固定行政争议焦点。虽然行政诉讼实行全面审查,但法院并非在每个方面都平均使用司法力量,一般来说法院都会把审查的重点放在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方向,这就是所谓的争议焦点。由于大众的法律素养整体不高,其起诉时未必会准确、完全地表达诉讼请求和理由,归纳争议焦点往往需要投入较大的司法成本。借助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方法,归纳的过程将变得比较简单,因为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在法官的指导下,行政争议由此就可以锁定在一个比较明确的范围之内,从而使诉讼争议明晰化,为审判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有助于完善案件审理流程。行政诉讼类型化不仅仅停留在形式外观的层面,而且具有实质意义。类型化之后,就可以分门别类,针对各种诉讼类型的特点,明确各类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包括原告资格、适格被告、起诉期限等等,规范各类案件的庭审程序包括证据规则、法律解释与选择适用的规则、庭审方式、期限等等,使得行政审判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第三,有助于确定适当的司法审查范围。根据司法权的性质和特点,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确定不同的审查范围。在法国,有所谓越权之诉和完全管辖权之诉的区别。越权之诉中,法官只有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撤销违法行为的权力。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官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以及判决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3]法国的观点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深刻的影响。在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受当事人请求的拘束,如果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而不能判决改变或者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在给付之诉中,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作出一个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或者履行特定内容的给付义务则为司法审查范围所容许。
行政诉讼类型化所带来的上述3个方面的好处,为法院快速、准确的进行行政审判各个环节的操作奠定了非常坚实的基础。只有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达到较高的水平,才能审查到位,使司法能动落到实处;只有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达到较高的水平,才能救济到位,使无漏洞的权利保护落到实处;只有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达到较高的水平,才能监督到位,使依法行政的推动落到实处。
三、行政诉讼类型化弊端的克服
凡事有利必有弊。我们在引进行政诉讼类型化机制之前,必须事先要对其弊端要有清醒的认识,并尽量克服。归结起来,可能出现的弊端有如下几种。一是救济途径窄化。行政诉讼类型化本来追求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但因为设计失误尤其是诉讼种类有限时,或者虽然诉讼种类不少,但由于实施当中的理解问题,可能反而造成救济途径的窄化,导致人们受到的若干侵害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二是司法救济复杂化。行政诉讼类型如同一道道通向救济终点的门,使得救济途径条理化、规范化,但与过去单一的救济途径相比,无疑增加了路径的复杂性。不仅如此,各种诉讼类型都有其不同的适用条件,但是它们在结构上却存在重叠交错的情形,因为都包含着部分关于行政行为争议的救济途径,比如撤销之诉包含着确认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违法,义务之诉包含确认行政机关拒绝核发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甚至在排除不作为的义务之诉中,还包含着撤销拒绝请求的决定在内。[4]三是增加当事人的选择风险。路径的复杂性,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选择失误。无论是英国的令状制度,还是德国的诉讼类型制度,早期都把路径选择错误的风险施加给当事人,造成很多因为误选路径而失去救济机会的情况。这可谓是诉讼类型的最大弊端,如果不能克服,则诉讼类型的引进会遭遇巨大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