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之诉也有3种情况。一是义务之诉,针对的是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到位的情形。二是一般给付之诉,针对的是基于所有行政活动方式而产生的特定给付义务,比如政府不履行为新建酒店提供配套的水电气和道路条件的承诺而引起的给付之诉。这里提到“所有行政活动方式”,其中包括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引起的补偿诉讼。三是停止作为之诉,针对的是将来可能出现的行政行为。
从以上列举的情况可以看到,各种行政活动方式以及各种方式的不同情形,诉讼类型都有所虑及,实现了司法监督对行政权的全覆盖,有助于强化司法审查的力度,为有效地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提供了重要的机制保证。
(三)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诉讼法的两大目标。这两大目标能否实现,经常取决于行政纠纷解决的程度。如果只是审结了案件,但行政纠纷并未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两大目标就无法实现。而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显然需要法院的司法审查更加到位。行政诉讼类型化则恰可解决这个问题。因为诉讼类型的内在理念是,在司法能力允许的范围内,使行政纠纷得到尽可能彻底的解决。
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对于法院具有羁束性,法院必须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或者确认请求作出明确的回答,法院不能回避问题也不能再把问题转回到被告处,令被告就是否撤销或者确认的问题作出处理。这是两种诉讼类型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如果当事人要求被告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或者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希望以另一个行政行为取而代之,则应按照义务之诉进行审理,不仅要审查被告是否在法律上负有义务以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作出具体判决的裁判时机成熟,就应在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作出原告要求的特定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驳回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尚需行政机关调查、裁量,则可以例外地作出概括判决。如果当事人要求被告履行作出特定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义务,大概也是按照上述思路进行审查和处理。
有时争议虽然发生在行政行为,但其根源却在于其他领域,诉讼类型化的最新发展趋势是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典型的例子是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主要发生在行政机关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形。
从整个司法功能定位来说,能动司法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应当坚持的司法政策;从行政审判角度看,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是一个必须大力追求的目标。两种强烈的倾向结合在一起,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必要性更加不言而喻。
(四)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俗话说:“人巧不如家什妙”,强调的是工具的重要性。对于行政审判而言,行政诉讼类型化具有工具的作用。行政纠纷日益多样化,都用撤销诉讼单一模式加以处理,难免圆凿方枘;而引进类型化的模式,则可以不同纠纷的各自特点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行政诉讼类型化就如同一台更加精密的流水生产线,为法院提供了更为精致的操作平台。两相比较,诉讼类型化的方法无疑更有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主要体现为如下3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