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需要做的事情很多,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也最有效的办法是引入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思想。行政诉讼类型化指的是基于诉讼请求的本质差别,把行政诉讼分成不同的类型,然后针对每种类型的特点,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诉讼门槛、审查规则、标准和处理方式。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就是因为没有看到各种不同诉讼请求的差别、采用一元化的标准造成的。所以,引入行政诉讼类型化可谓切中要害。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所在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助于形成无漏洞的权利救济机制
行政诉讼类型针对的是法院能够给予救济的各种诉讼主张,所以,诉讼类型化的第一步是搞清楚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哪些诉讼请求,接下来就是探讨如何在司法能力限度内给予全面的无漏洞的保护。正如学者所言:“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必须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1]在民事诉讼上,原告可以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外是改变、保持或者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某种状态3种,所以民事诉讼传统的分类就是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来看,行政诉讼基本上都是脱胎于民事诉讼,之所以是这样一种发展轨迹就是因为两者在内在逻辑上具有同一性,当事人对各种行政执法活动可能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外是撤销、确认或者给付,因此也相应地存在3种诉讼类型:撤销之诉(相当于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过,民事诉讼类型还只是行政诉讼类型的框架和基础,各国行政诉讼都在其上发展出了更为丰富也更为细致的诉讼类型,这种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就是建设无漏洞权利救济机制的追求。
在行政机关作出了某种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这种诉讼就是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是历史最悠久的一种诉讼类型,在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早期只有撤销之诉一种类型。这种模式的影响非常广泛,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直到1999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前,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仅指撤销诉讼,不仅诉讼内容上不再区分,而且也未采其他分类形式。后来为了回应不断发展的权利救济需求,诉讼类型逐渐多元化。我国目前的情况相当于行政诉讼早期阶段行将结束的时期,从受案范围和审理与判决规范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来看,并不能说只有撤销之诉一种类型,但是撤销之诉具有绝对中心的地位。笔者认为,引入其他行政诉讼类型,虽然会减少撤销之诉的数量,但由于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主要方式在短期内不会改变,因此撤销之诉在权利救济机制中仍将占有重要位置。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上都有确认之诉的类型。如果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是不明确的,而且会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就可以请求法院加以确认。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称为积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称为消极确认之诉。起初,相对于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当事人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就不能提起确认之诉。所以,确认之诉往往是撤销之诉走不通的情况下才可提起,很多都是从撤销之诉转化而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情况判决。被诉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考虑到公共利益不宜撤销,可以转换为确认之诉。二是确认无效之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没有公定力,对此只能提起确认之诉,但是由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当事人未必能够准确判断其效力,所以当事人如果提起撤销之诉并不会被拒绝,但法院会将其转换为确认之诉。三是继续确认之诉。如果在撤销之诉当中,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了被诉行政行为,而当事人坚持继续诉讼,则可以转换为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诉讼。后来,为了更好更及时地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在德国等国家又出现了预防性确认诉讼,实际上突破了确认之诉的补充性。在行政行为已经启动,一旦作出将造成当事人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时,可以请求确认拟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